为规范执行住房公积金案件中人民法院的工作程序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司法协助程序,维护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及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人民法院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联动机制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9个中央国家机关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中院”)与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研究,现对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达成如下意见:
一、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住房公积金
1、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需要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予以司法协助。冻结、扣划住房公积金的,由人民法院另行向被执行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相应的执行风险。
2、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冻结(解冻)、扣划业务,应提供两名工作人员的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办理查询业务的,应提供协助执行(或查询)通知书;办理冻结(解冻)、扣划业务的,应提供执行(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公积金中心协助执行后,应当在通知书回执上加盖业务印章。
3、公积金中心按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对该协助执行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查询住房公积金
4、人民法院可以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及其余额等相关信息。公积金中心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完毕后,应当将查询结果及有关信息资料加盖业务印章后当场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人员。
5、人民法院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业务时,应特别查明被执行人是否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还清、是否正在以该项住房公积金履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还款义务的情形。如存在上述情形,公积金中心应根据人民法院要求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还款总额、还款计划、月还款额等相关资料。
(二)冻结(解冻)住房公积金
6、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及其余额的,公积金中心应当立即办理冻结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及其余额,并在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填写办理结果(包括是否为首次查封,是首次查封的直接注明;若是轮候冻结,住房公积金应在《回执》上载明以前查封文书的相关信息后加盖业务印章,当场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人员。
7、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要求冻结(续冻)的,须注明起始、结束时间,未注明的,公积金中心可要求执行人员加注,拒绝加注的,公积金中心可拒绝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冻结(续冻)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办理。
8、根据第六条的查询结果,确定被执行人以该项住房公积金履行公积金贷款合同划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对该项住房公积金暂不予冻结(扣划),但下列情形除外:
⑴住房公积金贷款即将清偿完毕,可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对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进行冻结(扣划);
⑵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大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还款余额,对超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还款余额部分,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
人民法院虽然对住房公积金暂不予冻结(扣划),但公积金中心应对人民法院要求冻结(扣划)的法律文书进行记载。待冻结(扣划)的条件成立时,公积金中心应协助办理冻结(扣划)事项。
被执行人以其房屋作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抵押担保的,人民法院对该抵押房屋强制执行时,不影响公积金中心的优先受偿权。
9、公积金中心对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要求冻结的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先行协助办理冻结事项,再提交书面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对公积金中心提交的执行异议,按执行异议程序依法处理。
(三)扣划住房公积金
10、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下列情形,可以扣划其住房公积金:
⑴退休的;
⑵出境定居的;
⑶调离本市或户口迁出本市的;
⑷非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农业户口的,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⑸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集中封存满1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⑹涉及住房消费类债权债务纠纷(如购买自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以及支付房租引起的债务纠纷);
⑺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或者死亡(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系被执行人的。
11、除第11条规定之外,人民法院在“四查”(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机动车辆、股权投资)后,发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欠债务,对于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划其住房公积金。
⑴查找不到被执行人下落的;
⑵申请执行人为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农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重大或严重疾病的人;
⑶执行标的属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农民工工资、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⑷婚姻、继承、析产等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已对住房公积金作出明确分配并符合提取条件的;
⑸被判处刑罚的;
⑹除上述情形之外,其他认为应当扣划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法院自行与当地住房公积金协商,参照本《意见》扣划。
12、人民法院扣划住房公积金的裁定书应载明具备本《意见》扣划条件的情况。按照本《意见》第12条规定扣划住房公积金的,还应载明被执行人财产经“四查”后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公积金中心收到该裁定书后应及时协助执行。协助执行通知书无需载明具备本《意见》扣划条件、对被执行人财产“四查”等情况。
13、人民法院扣划住房公积金的裁定书须经执行法院执行局长审批、签字。
14、公积金中心对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要求扣划的事项有异议的,应及时沟通协商。沟通协商期间,暂缓执行扣划事宜,人民法院根据协商结果决定是否扣划。
15、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只能扣划公积金账户余额,对未来预期缴存的公积金不可提前扣划,公积金中心应在回执上注明应扣划金额和已扣划金额。如法院再行扣划,需另行出具扣划手续。
16、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被执行人的已冻结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扣划无需出具解冻手续。
17、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后,公积金账户冻结期限未届满且需要继续冻结的,在原冻结期限内,无需另行出具冻结手续。公积金中心为适应系统要求,可按内部流程、通过技术手段处理。公积金账户冻结期限届满,需续行冻结的,应另行出具冻结手续。不再需要冻结的,如期限未届满,人民法院应出具解除冻结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18、同一份执行(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需扣划两名以上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的,如账户内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未超过扣划金额,应全部扣划;如账户内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超过扣划金额,则协助执行通知书应明确各被执行人应予扣划的具体金额。
19、人民法院扣划款项应转入吉林市两级法院指定的执行款专用账户,不得汇入其他账户。吉林中院应将两级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清单交公积金中心留存,执行款账户发生变更的,吉林中院应及时书面通知公积金中心。
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有关的案件执行
(一)关于住房公积金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
20、行政相对人对公积金中心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公积金中心可根据《行政处罚法》或《行政强制法》等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1、公积金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提交以下材料:⑴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⑵公积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及授权委托书;⑶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⑷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⑸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提供的材料。人民法院对符合申请执行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
22、人民法院依法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后,除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外,应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
23、对于公积金中心申请的非诉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24、吉林中院、公积金中心每年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组织全市法院开展非诉行政案件专项执行活动,推动全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顺利开展。
(二)关于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案件的执行
25、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后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26、公积金中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按照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齐备后人民法院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三)关于未结执行案件
27、对于公积金中心作为申请人的未结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予重视、关注,建立统一协调处理机制,采取如下办法推进执行:
⑴对于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迅速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措施,查明被控制财产的情况后,尽快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对公积金中心提供的财产线索,人民法院优先安排时间和人员,快速查控处理;
⑵定期通过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⑶定期传唤被执行人,要求其限期履行;
⑷经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将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包括在被执行人所在社区张贴失信公告)、限制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涉嫌拒执犯罪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⑸公积金中心可向吉林中院执行局随时反馈案件执行情况;吉林中院执行局对公积金中心反馈的情况,应及时调度、督促、落实。
三、其他事项
28、两级法院执行局、公积金中心应当确定相对固定的工作人员负责联络对接,以便工作沟通顺畅、推进顺利。
29、两级法院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本《意见》遵照执行,如遇特殊情况,由主管领导与公积金中心协商后处理。
30、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意见。
31、吉林中院与公积金中心在共同遵守本《意见》的基础上,尽快启动执行网络查控业务,以提高工作效率。
32、吉林中院与公积金中心适时对本《意见》贯彻落实情况进行联合检查。
33、本《意见》所称“人民法院”、“公积金中心”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所属基层人民法院、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下属机构(管理部、分中心)。
34、本《意见》未尽事宜通过建立定期会商机制由双方协商解决。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生效。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8-03-05 10:2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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