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行政案件
立案登记制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依据)
本实施细则以《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根据,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
第二条(目的)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原则)
坚持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对当事人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条件的起诉,均应登记立案并予以书面回复,杜绝不收取材料、不予答复、不作书面裁定的“三不”现象。
坚持便利诉讼的原则,既要便利当事人参与诉讼,又要方便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判。
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将登记、立案等活动纳入群众监督之下,增强司法公信力。
第四条(适用范围)
普通民商事一审案件(不含申请破产、强制清算案件)、行政一审案件及民商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民商事申请执行案件。
第五条(登记部门)
立案登记工作由立案第一庭立案组负责。根据案件性质实行分类登记管理,同时将立案信息及时、准确录入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条(诉讼指导)
立案法官应对申请立案的当事人做好诉讼指导工作。向当事人释明起诉条件及诉讼风险;指导当事人明确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引导当事人提交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立案登记材料的要求)
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立案应递交以下材料:
1、起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被告或被申请人人数提供副本(申请执行案件无需提供副本);
2、原告(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原告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原告为法人或个体工商户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他组织应提交证明其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复印件。法人应提交年检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职务证明、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立案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3、被告(被申请人)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其常住基本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被申请人)为法人或个体工商户的,应提交企业机读档案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被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证明其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4、符合起诉(申请)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
5、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符合规定的证明材料。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向原告(申请人)宣读;原告(申请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审查起诉状、申请书)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递交的起诉状或申请书后,应当审查起诉状或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九条(接收材料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申请)材料后,应进行形式审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民商事案件,应当予以登记立案;对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且不属于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案件,应当予以登记立案。
2、当事人的起诉(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释明和指导。能够当场补正的,应当指导当事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及时补正。当事人补正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即予以登记立案。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申请)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申请书)。
3、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申请)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申请书),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编“收”字号,并在七日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决定是否登记立案。对不符合起诉(申请)条件的,依法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确定是否符合起诉(申请)条件的,应当先行登记立案。
4、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不属本院管辖的案件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特别程序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告知书,说明原因,告知纠纷解决的正当途径。若当事人收到通知后,仍然坚持要求立案,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除上述情况以外,都应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5、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申请)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民商事案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案件,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条(材料补正后的处理)
对于需补正相关材料的案件,当事人无法当场补正的,立案法官应向当事人及时发出《补正通知书》。《补正通知书》中应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内容、材料、期限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相应后果,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1、立案法官发出《补正通知书》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予补正或无法补正的,立案法官应将上述情况做好工作记录,可以不予接收起诉状(申请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相关理由。
2、立案法官在对案件所需补正的材料予以释明后,当事人愿意补正,但要求接收起诉(申请)材料后再予以补正的,对当事人的起诉(申请)应先予以接收,案件登记后应同时向当事人发出《补正通知书》,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一般为十五日)未将补正材料递交至法院,视为当事人撤回本次起诉(申请),立案法官应向当事人发出《视为撤回立案通知书》,并将收取的相应材料全部退回当事人。
第十一条(申请再审案件的处理)
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如不属本院管辖的,经释明当事人坚持申请的,立案法官可书面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的申请已经法院裁定驳回的,申请再审人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立案法官可书面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间要求的,应告知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坚持申请的,应予受理。
第十二条(申请执行类案件的处理)
立案法官收到执行申请书、执行复议申请书、执行异议申请书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场登记立案。
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经释明当事人坚持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由执行部门进行审查。执行复议、执行异议超过法定期间的,经释明当事人坚持申请的,可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敏感、热点类案件的处理)
对政治敏感类、政策敏感类、社会突发、热点类案件,慎重登记,要积极依靠党委政府,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第十四条(滥用诉权的防范与处理)
立案法官在立案审查中,应注意甄别当事人的起诉(申请)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缠诉等滥用诉权的行为。如认定当事人的起诉存在滥用诉权情形的,对当事人的起诉(申请)不予登记立案,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交侦查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7-05-19 16:2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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