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2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钢,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429号。
负责人:陈金友,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剑卿,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钢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4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崔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遗漏部分事实。(一)2015年9月1日,崔钢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并交纳保险费,约定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6年10月9日,崔钢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并交纳保险费,约定基本保险金额为7万元。崔钢两次投保过程中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未对崔钢进行过任何询问也未尽任何提示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二)2017年7月28日,崔钢调取病历并向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有崔钢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理赔员胥智的电话录音予以佐证,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三十日内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消灭。且2017年12月4日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距离合同成立之日已经超过二年,保险公司依法不得解除合同。崔钢在被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2012年11月26日崔钢并未住院,2016年之前崔钢一直身体健康从未住过院。崔钢调取的整套病历能够证明并非崔钢本人住院,系其医保卡丢失期间被他人冒用。此份病历在入院记录中签字为肖艳秋,崔钢并不认识,在病历中有份心电图报告单显示患者姓名实际为肖国洲,在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中的内容可以证实,该人只是入院当天进行了全面的身体检查,在住院病历显示的14天住院过程中,除了身体检查和开了一些口服药之外,没有进行其他任何治疗。病历显示患者职业为电力设备安装、运行、检修及供电人员,婚育史为育有一子,出院诊断急性气管支气管炎、缺血性心肌病、心律失常、心功能2级、甲状腺结节性质待查、高血压2级,与崔钢的情况不符。崔钢在投保时为华微电子员工,育有一女,崔钢从未患过支气管炎、心脏一直处于健康状态,血压一直偏低,2012年甲状腺正常。并且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病历第三页内容也显示为甲状腺正常。(二)2016年2月16日病历中既往史记载结节性甲状腺炎病史2年错误,崔钢2016年之前从未有过甲状腺结节也未做过上述表述。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依法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双方是民事委托法律关系,保险代理人在委托人(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其名义向第三人(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签署保险合同,并且合同中的保险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这种法律关系明显区别于用人单位、劳动者间产生的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公司中不具有所调整的劳动者身份。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是根据其业务量的多少来确定的,保险公司不支付保险代理人的其他任何费用,也不为其交纳五险一金。本案中刘继红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为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正式职工,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为刘继红缴纳了五险一金。故刘继红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并非委托代理关系,刘继红不是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保险合同因签订时刘继红存在双方代理而无效,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刘继红不是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第二,保险合同一旦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保险公司追认的问题。第三,一审判决认定刘继红双方代理发生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1日和2016年10月9日,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律适用原则,在案涉保险合同签订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颁布实施,故其中的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然不适用于本案。
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崔钢在2012年患有多种疾病,证据充分,其主张未患病违背事实。2012年的病历与2016年及2017年病历可以相互印证,不能因病历记载中存在部分错误就否认全部病历,从2012年病历与2016年病历上均可以看出崔钢患有甲状腺结节。崔钢及其妻子刘继红隐瞒病史投保,存在骗保的可能性。二、崔钢及其妻子刘继红自认投保时由刘继红在投保书等材料上签字,属于双方代理,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认定保险合同未经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追认,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一)刘继红代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职务代理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律规定,某一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其行为延续至民法总则施行后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本案中,刘继红在业务员告知书中隐瞒了其与崔钢的关系,二人以不作为的方式,向新华人寿保险公司隐瞒了刘继红未经崔钢授权,代理崔钢进行投保并签字的事实,直至法院审理时,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才得知存在双方代理的事实,并当庭拒绝追认,合同无效。另外,追认与否涉及的是合同效力问题,而非合同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代理人进行双方代理签订的合同,在没有取得被代理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情况下,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不涉及合同生效问题,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拒绝追认,该合同自始无效。(三)根据法律关于恶意串通、欺诈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也应认定无效。双方代理必然发生被代理人双方的利益冲突,甚至代理人会与一方恶意串通、共同欺诈,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本案中,刘继红与崔钢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先后投保了7份人寿保险,可见,崔钢具有丰富的保险经验,应当知道投保时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刘继红系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其对法律法规、合同条款的理解远远高于普通群众,知道带病投保的后果。崔钢、刘继红隐瞒并且带病投保,且崔钢在电话回访时对投保过程及签字予以认可,没有在犹豫期退保,任由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处于被欺诈的状态。同时,崔钢与刘继红在数年时间内不进行治疗,任由病情恶化为甲状腺恶性肿瘤,不符合常理。因此,两人作为利益共同体,利用刘继红的代理人身份,恶意串通、故意隐瞒病情,欺骗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数份合同,进而等待病情恶化以便骗取保险金,严重损害了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三、崔钢提出的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超期解除合同,合同生效已满两年不得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律规定不得解除合同的两年是指合同成立两年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拒绝赔付。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之内,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
崔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健康无忧C款”保险金17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4日被告拒赔之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自2019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由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钢与刘继红系夫妻关系。刘继红系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2015年9月1日,投保人崔钢与保险人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887217947331号“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崔钢,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崔译文,受益份额100%;险种名称:“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9月2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终身;交费期间为2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为每年421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合同签订的当日投保人崔钢交纳保险费4210元。2016年11月1日,崔钢依上述保险合同又交纳保险费4210元。2016年10月9日,投保人崔钢与保险人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887420262981号“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崔钢,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险种名称:“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间为2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7万元;保险费为每年3052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合同签订的当日投保人崔钢交纳保险费3052元。2017年7月10日,崔钢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确诊为甲状腺恶性肿瘤,住院医治13天,住院期间进行甲状腺癌手术治疗。崔钢依据人身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7年12月4日,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内容:“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经审慎核定您本次索赔申请及所提供的证明,本公司确认对您的申请作如下决定:不予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同时对该保单项下之合同作如下处理:解除保单项下所有合同并不退还保费处理。本公司做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是不如实告知。”崔钢申请保险理赔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崔钢病历记载,崔钢在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肺病疗区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二级、甲状腺结节性质待查、高血压2级(中度危),彩超检查报告单载明:甲状腺右叶小结节,建议复查。崔钢对此予以否认,并陈述其医保卡曾丢失过,系被他人冒用。2016年2月16日,崔钢在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8天,入院记录载明:既往史中记载结节性甲状腺炎病史2年。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崔钢签名均为刘继红所签。2019年12月3日,崔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举证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崔钢签名是否为本人亲笔签名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从崔钢、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不同的角度看形成两种利益的博弈。(1)从崔钢的角度看,刘继红系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其未对崔钢健康询问事项进行告知的情况下,便代崔钢在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新华人寿保险公司选定保险代理人的不当行为所致,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应为自己的选任行为负责,并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2)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角度看,刘继红系崔钢的配偶,两人结婚多年,共同生活,感情很好,刘继红对其配偶的身体状况应当知晓(暂抛开崔钢认为第一份病历系他人冒用的问题),特别是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还具有“利益共同体”的本质特征,刘继红在不如实告知其配偶病情的情况下便在询问事项告知书上签字,视为崔钢本人隐瞒了病情,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不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可见,分别以不同的角度讨论这一问题,就会得出不同的利益结论,而纵观全案,崔钢、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又都有“可归责性”,选择正确的路径,引入双方当事人的各自过错来较好的平衡好这一失衡的利益,是裁判本案的关键。如(1)(2)所述,刘继红的行为使“交易”双方崔钢、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利益产生了冲突,产生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刘继红同为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和崔钢配偶的“双重”身份,这一身份使其在公司和配偶的利益中“顾此失彼”。即,出现了双方代理的法律关系。所谓双方代理,是指在同一法律行为中代理人同时为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所实施的代理活动。本案中,刘继红既是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业务员),又是投保人崔钢的代理人(配偶),其代表双方签订了案涉的保险合同,符合双方代理的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的规定,在被代理人之一未追认的情况下,双方代理行为应属无效。本案中,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以此为由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显然未进行追认。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在无效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依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而言,要返还已收取的保险费并赔偿崔钢相应的利息损失,以此为其选任代理人的不当行为“买单”;对崔钢而言,不能获取保险合同项下的射性利益,以此为其配偶隐瞒病情的不当行为“担责”。如此,较好的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注意:这一无效是法定的无效,不以第一份病历系他人冒用的事实为前提,前文仅为讨论问题的需要)。相应的问题,因崔钢、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违反了双方代理的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崔钢提出第一份病历为他人冒用所产生以及要求鉴定等问题亦无进行的必要,故对崔钢提出的第一份病例系他人冒用的事实不做评判,对要求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崔钢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无效;二、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返还崔钢保险费11,472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421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算,另421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3052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算;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崔钢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投保人崔钢与保险人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887217947331号“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同中崔钢的签字均为刘继红代签,2015年9月3日,新华人寿保险公司针对上述合同为崔钢出具《保险单》,载明业务员为刘继红,并加盖了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专用章。2016年10月8日,投保人崔钢与保险人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887420262981号“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该合同崔钢的签字亦为刘继红代签,2016年10月9日,新华人寿保险公司针对上述合同为崔钢出具了《保险单》,载明业务员为刘继红,并加盖了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专用章。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崔钢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人寿保险合同有效。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崔钢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于2015年及2016年签订保险合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适用颁布、实施在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来评判上述保险合同的效力。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的特别说明,涉及著作权法、专利法、保险法等民商事特别法的,这些法律的适用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刘继红系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代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对外签订保险合同是其工作职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继红代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对外签订保险合同属于有权代理,其办理保险业务的后果,应由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其对刘继红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没有进行追认,而追认行为是发生在无权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本案中刘继红系有权代理,故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此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即便是从追认的角度分析,案涉两份保险合同亦有效。本案中,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可以确认,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员工刘继红在2015年9月1日以及2016年10月8日代替崔钢签订保险合同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收取崔钢交纳的保险费,并为崔钢出具《保险单》,两份《保险单》上均加盖了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专用章,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其已经对该保险合同予以认可。故不存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所称的合同无效的事实。
二、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如果合同有效,则因崔钢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其享有合同解除权。针对如实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如实告知义务采取的是询问告知模式,即由保险人进行询问,投保人就询问的问题进行告知,投保人告知的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本案中,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承认其业务员刘继红代替崔钢签订了包括如实告知内容在内的全部保险合同,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就甲状腺疾病的相关事项对投保人崔钢进行询问,故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崔钢未如实告知而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应给付理赔款及逾期利息。现崔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病情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条款,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新华人寿保险公司逾期给付理赔款,侵害了崔钢的合法权益,应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崔钢请求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7万元及自2017年12月4日始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本院对崔钢主张的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崔钢、刘继红隐瞒病情不予治疗,任由病情恶化为恶性肿瘤以骗取保险金,但其对此主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崔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4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
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崔钢保险理赔款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于福超
审 判 员 孙 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重阳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08-11 15: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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