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2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建军,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刚,吉林市浩清信用评级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由吉林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吉林市浩清信用评级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由吉林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梅,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正大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东城区水上华城小区3B-2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凯,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正大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819号。
法定代表人:朱红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冬梅,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娇,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朱红梅、吉林省正大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4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建军上诉请求:撤销(2019)吉0204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建军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是为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公司董事朱红梅(加拿大籍)常年居住在加拿大,私自将公司印章、营业执照拿走控制,已经严重干扰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刘建军作为公司控股股东,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9日召集主持了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免去朱红梅和高宏董事职务。一审法院擅自在股东会决议中增加了罢免朱红梅董事长职务的内容,同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错误解释,并作出损害刘建军利益的判决,明显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该规定中规定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是并列关系,没有先后顺序。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应当依次由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系对该条规定的错误解释。三、刘建军召集主持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六个月召开一次,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刘建军作为公司控股股东(持股75%)召集主持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程序召开的,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判决。
朱红梅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019年3月9日,刘建军自行召开的股东会决议罢免了朱红梅董事职务,而朱红梅是公司董事长,该股东会决议实质上罢免了朱红梅董事长职务。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罢免亦同。即董事长的罢免应当通过董事会进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刘建军对法律理解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是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主体资格,三类主体之间系并列关系,一审法院对此理解正确,更没有违法解释法律。而该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是股东会议的召集、主持程序,包括临时股东会议,即股东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召集的情况由监事会召集,监事会不召集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公司章程也作出相同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刘建军违反召集程序,没有错误适用法律,而是刘建军将上述两条规定混淆适用。三、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首先,股东会决议使公司原有的三名董事变更为一名,即刘建军,取消了公司董事会,变更为刘建军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朱红梅变更为刘建军。可见,股东会决议使公司全部处于刘建军一人之手,剥夺了朱红梅经营管理公司的股东权利。董事会及执行董事是公司股东会的执行机构和管理层,有权决定公司经营和聘任经理等事项,而股东会决议使朱红梅失去了通过董事会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会决议违反了该条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以及不得有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刘建军自营与本公司同类业务,具有不正当目的,违反上述规定,其将自己选举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
正大公司辩称,一、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司利益,属于无效决议。刘建军在任公司董事、总经理期间,隐瞒其担任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其独自召开股东会将自己选举为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具有不正当性,损害公司利益,该决议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属于无效决议。二、刘建军已不具备股东身份,无权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2019年3月5日,经股东朱红梅申请,正大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刘建军已不具备股东身份,无权召开股东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大公司股东会于2019年3月9日作出的《吉林省正大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省正大防腐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载:吉林省正大防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法定代表人刘素兰,投资者为刘素兰、渠敬仁、渠秀君、李斌、苏子才,经营范围为防腐工程施工。2001年4月9日吉林省正大防腐有限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变更事项为经营场所由吉林市龙潭区滨北街3栋3-57号变更为吉林市船营区春光开发区,即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819号,并在此建筑厂房及办公用房,并于2012年取得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819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证书。2004年吉林省正大防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宏,股东渠敬仁、渠秀君、高伟将各自股权转给刘素兰,其他原登记事项不变。2011年8月8日刘素兰将吉林省正大防腐有限公司自有股权有偿转让给高子健。2017年4月11日吉林正大防腐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变更事项为经营范围增加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其他事项不变,同时修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2017年5月2日股东高子文将其持有该公司的70%的股权即注册资本700万元,平价转让给高宏注册资本400万元、转让给朱红梅注册资本300万元,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五条变更后股东出资情况:高子健出资300万元,高宏出资400万元,朱红梅出资3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2017年11月15日吉林省正大防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对本公司注册事项作如下变更:1.公司名称更改为:吉林省正大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3.股东高宏将其持有该公司的15%股权注册资本150万元股权平价转让给高子健,将其持有该公司的25%股权即注册资本250万股权平价转让给刘建军并退出公司;4.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为高宏、朱红梅、刘建军,免去高子文执行董事职务,选举高宏为董事长;5.总经理由高宏变更为刘建军,监事由高子健担任;同时重新拟定公司章程,其他事项不变。2017年11月30日吉林省正大防腐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变更事项为名称变更为吉林省正大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由高宏、高子健、朱红梅变更为高子健、朱红梅、刘建军。正大新型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第一条名称,正大新型公司;第二条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819号;第三条经营范围,新材料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壹仟万元整,全部为自然人股;第五条股东姓名及出资额,朱红梅认缴出资额300万元,高子健认缴出资额450万元,刘建军认缴出资额250万元……第九条本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并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报酬;(三)选举和更换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算作出决议;(十二)修改公司章程。第十条股东会对本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一条修改本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三条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第十四条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6个月召开一次,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十五条本公司设立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六条董事会成员为3人,设董事长1人。第十七条董事长由本公司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罢免亦同。第十八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提出报告;(二)执行股东会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其他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本公司不设立监事会,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对董事会及其成员等人员行使监督职能,监事向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由一人担任,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与董事任期一致,可连选连任。监事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经理及其他管理职务。监事姓名:高子健。第二十四条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三)当董事、经理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五条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姓名:高宏。2018年1月18日,正大新型公司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一致同意对本公司注册事项做变更如下:1.股东高子健将其持有该公司的15%股权即注册资本150万股权平价转让给高宏。2.刘建军将其持有该公司的25%股权即注册资本250万股权平价转让给高宏并退出公司。3.股东出资情况如下:高宏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40%;朱红梅出资额300万元,出资比例30%;高子健出资额300万元,出资比例30%。4.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5.其他原登记事项不变。同时公司章程第五条变更后股东出资情况:高宏,出资400万元,朱红梅出资300万元,高子健出资300万元。章程其他内容不变。2018年1月25日,正大新型公司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一致同意对本公司注册事项做变更如下:1.注册资本变更为4000万元,新增的3000万元由新股东刘建军以货币方式出资。2.股东高宏将其持有该公司的40%股权即注册资本400万股权平价转让给朱红梅,并退出公司。3.变更后股东出资情况如下:高子健出资额300万元,出资比例7.5%;朱红梅出资额700万元,出资比例17.5%;刘建军出资额3000万元,出资比例75%。4.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新材料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轨道车辆零部件检修、研发、生产、销售、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凭资质证书经营);阻尼涂料、防腐涂料研制、生产、经销;多孔金属材料、金属、非金属、过滤与分离材料、散热材料、阻尼材料、减振材料、复合材料研发、制作、销售、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以上各项不含危险化学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5.同时重新拟订公司章程,其他事项不变。同日,正大新型公司章程进行修改,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为肆仟万元整。第五条股东高子健出资300万元,出资比列7.5%,朱红梅出资700万元,出资比列17.5%,刘建军出资比列3000万元,出资比列75%。章程其他内容不变。2018年10月23日正大新型公司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一致同意对本公司注册事项做变更如下:1.免去高宏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朱红梅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3.其他原登记事项不变。
刘建军于2019年2月21日通过邮件向朱红梅、高子健送达正大公司股东会议通知书一份,载明:高子健、朱红梅(股东):因公司面临严重问题,请你于2019年3月9日上午9时到正大公司(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819号)二楼会议室,由刘建军(股东)召开正大公司股东大会,以下事项:一、修改公司章程;二、决定公司经营发展方针;三、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增加公司董事人数;讨论公司对内、对外融资、购置资产;请你接到通知后准时出席股东大会。2019年2月23日高宏签收上述邮件。2019年2月22日又以微信形式通知朱红梅及高子健召开股东会议事项。2019年3月9日,刘建军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决议载明:一、会议情况。1.会议由控股股东刘建军(占公司股份75%)召集主持。2.会议时间:2019年3月9日上午9时。3.会议地点:正大新型材料公司(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819号)二楼会议室。4.会议通知时间2019年2月21日。5.会议通知方式:会议已于15日前以电话、微信、快递等方式通知到了全体股东(朱红梅、高子健)。6.到会股东情况:会议应当到会股东3人,分别为股东刘建军、股东朱红梅、股东高子健。实际到会股东2人,分别为股东刘建军、股东朱红梅,股东高子健未到会。实际参加会议人员为股东刘建军。7.股东朱红梅2019年3月9日上午9时20分到达会议现场,未向本次股东会说明任何理由私自离开,无故未参加本次临时股东大会。8.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是为了公司的健康发展。因为此前公司董事意见不合,原公司董事朱红梅私自将公司印章、营业执照拿走控制,并多次私自将公司大门上锁、停电,严重干扰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为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发展及各位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已才由控股股东刘建军(占公司股份75%)召集主持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因股东朱红梅、股东高子健没有参加会议,原通知的股东会议内容无法协商。本次会议主要解决原会议通知的第一项修改公司章程、第三项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会议通知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等事项待公司另行召开股东大会决定。二、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一: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对原公司章程进行修改。1.原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董事会成员为3人,设董事长1人。修改为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刘建军担任。2.原公司章程二十五条: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修改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建军担任。3.根据《公司法》第37条、《公司法》第50条及本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九条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决定:罢免朱红梅、高宏董事资格。罢免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建军。4.现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持有人,立即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上缴公司。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由公司指定专人管理。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二:根据《公司法》第37条、《公司法》第50条及本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九条规定,本公司于2019年3月9日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大股东刘建军,会议共壹人参加,代表75%表决权,经代表75%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做出如下决议:免去高宏董事职务。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三:根据《公司法》第37条、《公司法》第50条及本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九条规定,本公司于2019年3月9日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大股东刘建军,会议共壹人参加,代表75%表决权,经代表75%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做出如下决议:免去朱红梅董事职务。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四:根据《公司法》第37条、《公司法》第50条及本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九条规定,本公司与2019年3月9日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大股东刘建军,会议共壹人参加,代表75%表决权,经代表75%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做出如下决议: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五:根据《公司法》第37条、《公司法》第50条及本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九条规定,本公司于2019年3月9日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大股东刘建军,会议共壹人参加,代表75%表决权,经代表75%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做出如下决议:1.会议选举刘建军为公司执行董事;2.会议选举刘建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3.会议选举刘建军兼任公司总经理。股东刘建军签名。上述股东大会由刘祥、徐晶进行记录刘建军主持。
又查明:2018年1月25日正大公司增资后,一直没有经营。2019年3月9日8时49分有人报警正大新型公司门锁被破坏。再查明:吉林纽模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9日,刘建军系投资人(股东)且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多孔金属材料、金属非金属复合材料研发、制作、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吉林纵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5日,刘建军系投资人(股东)且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汽车配件等。
一审法院认为,正大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机构是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选举产生,公司股东会和股东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关于刘建军召集权资格,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会依次由董事会、监事会(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刘建军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提议股东向董事会提出召集股东临时会议的要求,亦不能证明董事会拒绝召集股东临时会议,故在不能证明董事会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无论监事会(监事)还是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均无权召集股东临时会议。综上,刘建军无权召集2019年3月9日的股东临时会议。临时股东会议所议事项与临时股东会议通知事项不相符,其中罢免董事长朱红梅的职务,该事项应由董事会决定的而不是由股东大会决定。另外,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刘建军在正大新型公司任董事、总经理期间,而与正大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独自召开股东会上将自己选为执行董事,亦有违公司法的规定。综上,该股东会议召集程序及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正大公司股东会于2019年3月9日作出的《吉林省正大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正大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修改公司章程,不设立董事会,设立执行董事;罢免朱红梅、高宏董事职务,选举刘建军为执行董事;罢免朱红梅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刘建军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涉及公司具体的经营决策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缺乏事实根据。同时,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也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形。一审判决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朱红梅享有撤销决议的权利。考虑到朱红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决议无效的理由,包含决议撤销的相关法定情形,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对其主张的理由已充分发表辩论意见,且其明确表示请求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故本院对案涉股东决议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直接予以审查并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该条内容是针对相关主体行使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权利顺序所作出的规定,属于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问题。即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会议,应以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为前提。正大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五条对此问题亦作出相同规定。同时,正大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五条中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中,刘建军持有正大公司75%股权,其享有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权利,但其召集股东会会议程序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因刘建军未能举证证明其召集案涉股东会会议前,正大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股东会会议召集职责,故其自行召集案涉股东会会议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同时,案涉股东会会议通知中载明“增加董事人数”内容,但案涉股东会决议并未增加董事人数,而是决定不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即决议内容与通知内容相悖,违反了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朱红梅于2019年4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4民初97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吉林省正大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于2019年3月9日作出的《吉林省正大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刘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照明
审 判 员 潘军宁
审 判 员 张 铁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仇 钧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08-11 15: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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