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吉0202刑初64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忠富,男,2000年1月1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20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20年7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泽,男,200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 2018年11月19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忠富、盛泽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王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忠富及其辩护人李晓红、被告人盛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忠富于2020年7月15日1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翡丽酒吧内,因见到该酒吧营销经理杨某与孙某举止亲密产生不满,在该酒吧门前处,无故对杨某用拳脚进行殴打,将杨某打伤。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盛泽持被告人马忠富准备的砍刀追逐、恐吓杨某。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杨某,左前臂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马忠富、盛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被告人马忠富、盛泽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忠富、盛泽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忠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忠富系因冲动犯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已离开酒吧,杨某再次找被告人马忠富造成的伤;2、审理中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马忠富本次犯罪中有从轻减轻的情节,积极配合公安调查,有坦白的情节,犯罪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表示认罪认罚,应酌情从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马忠富知道已有人报警并未离开现场,等公安机关人到现场,应认定为自首。综上请给被告人马忠富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盛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忠富于2020年7月15日1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己区的翡丽酒吧内,因见到该酒吧营销经理杨某与孙某举止亲密产生不满,在该酒吧门前处,无故对杨某用拳脚进行殴打,将杨某打伤。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盛泽持被告人马忠富准备的砍刀追逐、恐吓杨某。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杨某,左前臂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马忠富、盛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均未满五年。
被告人马忠富、盛泽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马忠富、盛泽各赔偿被害人杨某损失人民币15 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民事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忠富、盛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破案及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管制刀具认定书及收缴危险品证明;急诊病例及伤情照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人孙某、赵某、席某、李某、耿宝贵的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马忠富、盛泽的供述和辩解;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忠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盛泽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忠富、盛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忠富、盛泽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审判程序,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忠富、盛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忠富是被控制后无法离开犯罪现场,不符合自首情形,故对辩护人提出其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合理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马忠富、盛泽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忠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予以折抵刑期20日,即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盛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予以折抵刑期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卫 军
审 判 员 迟大伟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吉 利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08-11 15:2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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