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2民初210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齐强,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山,吉林市虹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桂琴,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军(系刘桂琴丈夫),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天,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五里河大街西侧建商贸楼6号门2-9-4-70-1。
法定代表人:冯艳学,该公司经理。
原告齐强与被告刘桂琴、第三人吉林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吉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齐强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吉民终1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山,被告刘桂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军、李博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润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对永吉县北大湖镇华颐家园小区3号楼东数第6门、西数第3门房屋(房号0227G000033180001006)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润发公司开发北大湖镇五青路时与齐强签订房屋拆迁(调换)协议,齐强前妻听其他拆迁户说拆迁协议需要有回迁房屋的具体位置,齐强前妻在看完拆迁协议后,发现案涉房屋拆迁(调换)协议没有回迁门市房的具体位置,所以齐强前妻让齐强找润发公司要求将房屋拆迁(调换)协议当中的回迁门市房位置写清楚,否则就不同意拆迁。于是,润发公司又同齐强重新签订了房屋拆迁(调换)协议,确定了回迁门市房的具体位置。该房屋拆迁(调换)协议约定,润发公司给调换门市房2层160平米,小车库一个(20平米左右)。协议签订后将房屋交给润发公司,房屋被全部拆除。后因刘桂琴与润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润发公司调换给齐强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并要拍卖。齐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特来告诉。
刘桂琴辩称,根据原审案件情况及相关证据,刘桂琴对齐强恶意伪造拆迁协议提出异议,应予驳回齐强的诉讼请求。一、齐强在第一次执行异议被驳回的房屋拆迁(调换)协议上添加手写内容,伪造证据恶意重复起诉。2018年8月27日齐强就曾对刘桂琴的执行提出异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2执异179号执行裁定书,以齐强不能证明异议的房屋具体位置为由驳回其异议请求,当时齐强并未在15日内起诉。时隔一年,齐强再次提出异议,刘桂琴发现本次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调换)协议与第一次提交的房屋拆迁(调换)协议内容、字迹、排版完全相同,只是在第二段手写部分增加了一行“回迁门市在3号楼西数第三门”的字样。齐强原审主张是由于错拿彩印件的解释并不具备可信性,显然是齐强在异议被驳回后伪造证据恶意重复起诉。具体理由如下:齐强在第一次提出执行异议时法官已经明确告知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回迁房屋的确切位置,要求其限期提交,如果错拿房屋拆迁(调换)协议应在法官要求其限期时提交原件但其未提交。齐强在第二次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交了第二段手写部分增加了一行“回迁门市在3号楼西数第三门”字样的房屋拆迁(调换)协议,齐强陈述称因受其前妻王秀艳的提醒再次找到润发公司补签了协议,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针对先后两份协议情况询问了王秀艳,王秀艳表示对此事并不知情,也证明了齐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作出了虚假陈述。根据永吉县县城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永吉县棚改办)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齐强第一次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于2019年1月14日将第一次执行异议提交的房屋拆迁(调换)协议向永吉县棚改办备案。这与齐强在原一审笔录中表述的“2018年执行异议案件中,被驳回后发现是彩印件就撕掉了”的内容明显不符。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齐强所谓的错拿彩印件的说法根本不存在,第二次执行异议提交的房屋拆迁(调换)协议是在原件基础上手写添加的房屋位置,伪造证据恶意提出执行异议。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齐强早在2009年4月将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杨光,已不是被安置人。(2016)吉0221民初1319号杨光、赵桂英诉润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永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杨光购买了齐强名下位于北大湖镇三委三组24-4-16-3-1房屋,用于经营北大湖镇废品收购站。2013年10月29日杨光、赵桂英与润发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乙方的房屋位置:坐落北大湖镇五青路北侧永吉八中东侧,面积杨光名下 84平方米,齐强名下56平方米,合计140平方米……”而齐强在第二次执行异议开庭时提交灭籍目录以证明其回迁安置权利来源于北大湖镇三委三组24-4-16-3-1房屋,与出卖给杨光的房屋相一致。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证明齐强早在2009年已将56平方米房屋出卖给了杨光,丧失了获得回迁安置的权利。房屋拆迁(调换)协议是虚假的,齐强在已不是被安置人的情况下,冒充被安置人与润发公司串通,伪造证据先后两次提出执行异议,严重妨碍司法,申请法院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追究齐强与润发公司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三、瑞丰静苑小区3号楼门市均为商品房,不在回迁安置范围内。刘桂琴提交的1、2、3号楼楼盘明细表右数第二列可以清晰看到,凡是回迁安置用房都有备注,而3号楼的全部商业网点标注的是“待售”的商品房。事实上,润发公司在开发建设瑞丰静苑小区之初预留了回迁安置房屋,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预留情况备案并在官网上公示,即刘桂琴提交的楼盘明细表。2015年10月,因润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在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主持下,刘桂琴向润发公司提供借款并办理了房屋网签备案作为借款的变相抵押。备案以及后续执行已避开了预留的回迁房,案涉房屋备案在刘桂琴名下并实际控制,不可能返给齐强。同时,根据上述杨光一案判决内容可以看出56平方米房屋对应的安置位置为1号楼西数第三户、第四户,正是在一号楼楼盘明细表中标注“返迁安置用房”字样的商业网点,也证实了刘桂琴强调的瑞丰静苑小区预留有返迁安置商业网点和住宅,即1、2号楼部分住宅及全部商业网点和3号楼的部分住宅,不包含3号楼的8套商业网点。(2017)吉0221执213号裁定书证实了56平方米房屋的被安置人已经实际占有了1号楼西数第三户、第四户商业网点,获得了安置。故案涉3号楼的8套门市均不是回迁安置房,齐强所提异议于法无据。综合以上意见,本案应当适用“禁止反言原则”,不予采信齐强与原审相矛盾的任何言词和证据。齐强在已将房屋卖出,丧失被安置权利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恶意诉讼,给刘桂琴造成了巨大诉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齐强的异议请求。
润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齐强提交带有手写具体位置的房屋拆迁(调换)协议是否能够阻却本院执行行为。
围绕诉讼请求齐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3为房屋拆迁(调换)协议、永吉县棚改办关于五青路棚户区商业回迁的说明、永吉县棚改办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11月20日齐强与润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调换)协议,案涉房屋为齐强的回迁门市。证据4北大湖镇五青路棚户区需灭籍房照名单、李振堂房权证,证明灭籍房屋名单中齐强的北大湖镇三委三组24-4-16-3-1房屋已出售给案外人杨光;齐强与润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调换)协议的房屋是指齐强姐夫李振堂名下的151平方米房屋中包含齐强的54平方米房屋,房号为五里河镇24-4-16-34号。证据5永吉县北大湖镇五里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齐强房屋出卖及与其姐夫共建房屋的情况。证据6永吉县城镇私有房产发(换)证审批表、永吉县五里河村建房位置批准书、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李振堂房屋档案信息,证明齐强与其姐夫共建房屋,因拆迁未将房产证及土地证交给开发商灭籍,导致李振堂的151平方米的房屋在房产部门仍然存在的事实。证据7房屋买卖合同书及邻居边界图,证明2010年10月10日李振堂将其房屋份额出售给案外人贺殿阁,邻居对各自的边界进行了确认。证据8永吉县瑞祥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在2017年8月29日润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国峰将其开发的坐落在北大湖镇小山村五社的建筑面积5734.06平方米的房屋、10753平方米的土地以及其他土地4万余平方米过户到刘桂琴外甥潘昂为法定代表人的永吉县瑞祥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名下。同时证明刘桂琴与润发公司的债权债务早已履行完毕,刘桂琴无权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润发公司回迁给齐强的回迁安置房屋。证据9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初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刘桂琴是2018年提起本诉时并没有将在2017年8月29日同润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国峰抵顶的5734.06平方米的房屋和5万余平方米的土地价款去除,说明刘桂琴提起的诉讼为虚假诉讼。证据10照片2张,证明齐强同其姐夫李振堂共建房屋在没有拆迁之前的房屋具体情况以及相关的位置。证据11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拆迁时齐强房屋的建筑面积5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34平方米的事实。证人李振堂、贺殿阁、杨光出庭作证,证明李振堂与齐强共建房屋、贺殿阁购买李振堂所有份额房屋以及杨光购买齐强房屋的情况。
刘桂琴质证称,对证据1-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灭籍房屋名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对李振堂房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居民委员会不是房屋交易买卖过程中的监督部门,证明不具备可信度且不合法。对证据6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7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齐强主张的相矛盾。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无异议,认为调解书合法有效。对证据10-11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人李振堂证言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与日常生活逻辑不符,不具备可信度。对证人贺殿阁证言认为不能证明54平方米的房屋是齐强返迁安置来源,其证言体现了在拆迁中门市房实际是没有进行分配的,且拆迁标准模糊。对证人杨光证言认为仅证明其购买了齐强56平方米房屋用于返迁安置,无法证明齐强的主张。
刘桂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齐强在(2018)吉02执异179号执行案件中提交的房屋拆迁(调换)协议,证明齐强在(2018)吉02执异179号执行案件中因不能明确具体房屋位置被驳回,通过对比当时其所提交的房屋拆迁(调换)协议发现,本次异议提交的房屋拆迁(调换)协议只是在原有基础上手写增加了一行“回迁门市在3号楼西数第三门”,证明本案系齐强为了阻碍执行,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证据2北大湖镇五青路棚户区需灭籍房照名单,证明齐强原一审主张的被拆迁房屋为北大湖镇三委三组24-4-16-3-1房屋,此房屋已经卖给了杨光。证据3-5(2016)吉0221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书、齐强与杨光的卖房协议书、杨光和赵桂英与吉林市瑞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齐强名下位于北大湖镇三委三组24-4-16-3-1房屋已于2009年4月14日出卖给了案外人杨光,随后杨光通过诉讼获得了房屋安置。齐强在已经丧失被安置权利的情况下,所提异议应予驳回。证据6永吉县棚改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9月4日齐强第一次异议因无法证明房屋确切位置被驳回,随后2019年1月14日,齐强又将第一次异议提交的房屋拆迁(调换)协议向永吉县棚改办备案。此情况与齐强原一审主张第一次异议拿错彩印件的说辞明显矛盾且不符合生活逻辑,证明齐强第二次异议是在伪造协议内容后提出的。同时齐强在原一审时称彩印件在异议驳回后被撕毁,但在永吉县棚改办备案中发现两份明显不一致的协议,齐强进行了虚假陈述。证据7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询问王秀艳(齐强前妻)笔录,证明齐强在第二次异议主张其是因王秀艳要求重新签订带有明确回迁位置协议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系虚假陈述,应当承担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责任。证据8-1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楼盘信息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备案查询表、案涉房屋钥匙、润发公司工作人员张继财和刘文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3号楼全部门市都是商品房,不在预留的回迁安置房之内,并于2015年10月网签备案至刘桂琴名下。证据13齐强在(2018)吉02执异179号案件中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根据齐强在申请书中填写的地址,可以证明瑞丰静苑小区1号楼3单元502室已经被其占有,该房屋为回迁安置房。证据14齐强在(2019)吉02民初370号案件中的起诉状,根据齐强在起诉状中填写的地址,可以证明瑞丰静苑小区2号楼4单元301室已经被其占有,该房屋为回迁安置房。证据15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10月在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见证下,涉案房屋已经网签备案在刘桂琴名下,目的是抵押,同时证明网签备案的房屋都是避开返迁安置房。
齐强质证称,对证据1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齐强是虚假诉讼。对证据2-10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刘桂琴想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11因此房曾被他人占有,仅凭钥匙无法证明刘桂琴占有该房屋。对证据12证人证言应由作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未出庭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已安置齐强门市房。对证据15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借款协议对抗不了齐强享有的物权。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刘桂琴对齐强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证据1系本案争议焦点,将在论理部分予以综合评述;证据2系永吉县棚改办向本院出具的关于五青路棚户区商业回迁的说明,因永吉县棚改办系拆迁安置户与润发公司发生矛盾后介入的政府职能部门,此说明未能全面反映齐强备案情况,与该单位于2020年3月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有所不同,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系永吉县棚改办根据润发公司证明材料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齐强的证据4刘桂琴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齐强的证据5刘桂琴虽有异议,但该书证符合证据要件,且与证人李振堂、贺殿阁、杨光证言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齐强的证据6-11的真实性刘桂琴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李振堂、贺殿阁、杨光的证言,刘桂琴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齐强对刘桂琴证据1-10、13、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为房屋钥匙图片,无法证明刘桂琴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张继财、刘文顺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受理刘桂琴与润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据刘桂琴申请,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吉02民初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润发公司开发的343套房屋,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房号为0227G000033180001006的房屋。因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吉02民初31号民事调解书。因润发公司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刘桂琴申请执行生效调解书,本院予以执行立案。2018年8月27日本院受理了齐强作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此次异议中齐强提交的房屋拆迁(调换)协议因无具体位置,无法认定齐强对哪套房屋主张权利,故本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吉02执异17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齐强的异议请求,齐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9年7月31日齐强作为案外人提交了具有明确回迁位置的房屋拆迁(调换)协议,针对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予以受理,此次齐强提供的房屋拆迁(调换)协议落款日期仍为2013年11月20日,增加了手写部分“回迁门市在3号楼西数第三门”一行内容,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吉02执异2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齐强的异议请求,齐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坐落于北大湖镇三委三组24-4-16-3-1号56平方米房屋系齐强所有,2009年4月出卖给案外人杨光,但未更名过户。杨光用此处房屋和自己名下其他房屋与吉林市瑞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拆迁协议书,该房屋在有关部门办理了灭籍手续。
案外人李振堂系齐强姐夫,原坐落于五里河镇24-4-16-34号151平方米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振堂,其中齐强占有、使用西面房屋54平方米。2010年10月,李振堂将该房屋自己享有的份额和自己名下其他房屋出卖给案外人贺殿阁,贺殿阁与润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调换)协议。
2013年11月20日,齐强与润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调换)协议,齐强将1栋建筑面积56平方米、土地证面积270平方米的私有住宅交润发公司拆除,润发公司将坐落在北大湖镇华颐家园2区门市160平方米二层,小车库1个(20平方米左右)作为对齐强的安置。齐强于2019年1月14日到永吉县棚改办办理备案登记,出示的房屋拆迁(调换)协议上没有记载房屋准确回迁位置;后齐强又于2019年7月8日到永吉县棚改办办理备案登记,出示的房屋拆迁(调换)协议上有以手写形式记载“回迁门市在3号楼西数第三门”一行内容。庭审中刘桂琴针对房屋拆迁(调换)协议手写形式记载“回迁门市在3号楼西数第三门”一行内容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并于庭后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鉴定 “回迁门市在3号楼西数第三门”一行内容是否在协议签订当日形成。
本院认为,齐强现提供的房屋拆迁(调换)协议不能阻却本院查封执行涉案标的。齐强先后两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分别出示了房屋拆迁(调换)协议,从协议主体、格式样式、签订日期、回迁安置等内容看均是相同的,区别在于第一次提交的协议回迁内容没有回迁具体位置;第二次提交的协议在原协议约定的回迁内容下手写添加了“回迁门市在3号楼西数第三门”一行内容,对此齐强作出的解释无法使本院确认齐强所提带有手写具体位置的协议系齐强在房屋拆迁之时即签订的,故无法支持其主张。齐强主张是签订协议当日上午签订了没有具体位置的房屋拆迁(调换)协议并彩印后,在其前妻王秀艳提醒下于当日下午又重新找润发公司协商,润发公司又给添上了“回迁门市在3号楼西数第三门”一行内容,而本院在执行异议过程中询问王秀艳时,王秀艳对此未予证明。齐强又称第一次提执行异议时错拿了没有具体位置的彩印件,被法院于2018年9月驳回申请后就将彩印件撕毁。可从齐强于2019年1月向永吉县棚改办备案时仍提交没有写明具体回迁位置的协议书进行备案看,与其对此解释不符。故本院对齐强提交的增加了“回迁门市在3号楼西数第三门”一行内容的房屋拆迁(调换)协议无法采信,齐强不能依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关于刘桂琴提出鉴定申请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由齐强承担举证停止执行的证明责任,从上述分析中齐强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签订房屋拆迁(调换)协议之时即签订有具体回迁位置,本院亦未支持其主张,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无需再对房屋拆迁(调换)协议进行鉴定。另外,房屋拆迁(调换)协议系齐强与润发公司之间就拆迁关系达成的协议,仅能羁束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如果产生争议可依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齐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故对其主张本院停止执行案涉标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齐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齐强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富权
审 判 员 吕建萍
审 判 员 廖 卉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丹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08-11 15:2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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