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2民初209号
原告:王璠,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如一坊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冬梅,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万信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号606室。
法定代表人:高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珊珊,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吉林广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国投万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开发区深东路1999号工业三区D-1-1号实验楼307号。
法定代表人:高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雾凇西路1号中凯红星家居建材港35号酒店0单元20层019号。
法定代表人:马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迪,吉林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英,吉林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国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雾凇西路1号中凯红星家具建材港35号酒店0单元20层019号。
法定代表人:徐金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吉林坤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璠与被告吉林市万信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中学)、鞠珊珊、吉林市国投万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万信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吉0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万信中学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民终10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中,王璠追加吉林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吉林市国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为被告。原告王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冬梅、邵红微,被告万信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被告鞠珊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被告国投万信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白雪成,被告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迪、张铁英,被告国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信中学偿还借款本金59,817,968元;2.判令万信中学支付借款利息3,190,291.63元(以59,817,9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9年4月6日起暂算至2019年6月25日),以后利息连续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3.判令万信中学承担王璠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4.判令鞠珊珊、国投万信科技公司、国投公司、国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王璠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6日,鞠珊珊一人成立吉林市万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科技公司)。2016年8月,国投公司决定与鞠珊珊进行万信科技公司的重组合作。2017年2月,国金公司与万信科技公司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拟成立万信中学。在万信中学设立过程中,国投公司向王璠提出借款用于办学,并于2017年5月12日,在国投公司办公场所,在国投公司高管负责人参与主导下,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王璠向万信中学出借6800万元,鞠珊珊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3分,并由万信中学指定收款账户。同时,万信中学、鞠珊珊、国投万信科技公司共同向王璠出具《承诺书》《担保书》及《借据》,承诺以自有财产提供质押、抵押和保证担保。王璠如约向万信中学指定的账户交付借款合计68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璠多次要求办理抵押财产登记,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推拖。至本案起诉时,案涉借款尚欠本金59,817,968元,并自2019年4月6日起欠息。万信中学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清偿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鞠珊珊既提供保证担保,又提供质押和抵押担保;国投万信科技公司提供了财产抵押及保证担保,均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书》约定的抵押财产(即万科城二期b号教学楼、e号门卫室、c号体育馆)于2017年5月15日已办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国投公司。因预告登记具有准物权、排他效力,故上述行为导致案涉借款的抵押财产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系各被告共同故意所为,王璠对此并无过错。国投公司以其全资子公司国金公司的名义与鞠珊珊签订一系列有关联合办学的协议,实际由国投公司直接控制相关重组合作办学的事宜。2017年3月起,国投公司接管万信科技公司,并通过接管行为实际控制该公司,二者系关联公司。国投公司将国投万信科技公司名下三处房屋预告登记在自己名下,向自身进行利益输送,属于变相抽逃资金的行为。国投公司滥用控制权,致使国投万信科技公司、国金公司无独立意思表示能力,无独立财产自治能力,两家公司丧失独立性。国投公司、国金公司对国投万信科技公司的过度控制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对案涉的债务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万信中学辩称,1.万信中学既未向王璠借款,也未实际收到借款。《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上的公章不是万信中学加盖的,法定代表人高巍亦未签名。万信中学申请对上述材料中公章印迹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2017年5月12日,万信中学只取得了办学许可,尚未注册登记成立。“吉林市万信中学校”并非民法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该公章仅能在吉林市教育局进行行政管理时使用。3.案涉借款行为未经过万信中学的董事会或股东会会议表决。万信中学作为国有控股的公司,有严格的公章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和审批流程。在借款合同中指定鞠珊珊个人账户为收款账户,明显不符合常理。4.万信中学从未向王璠偿还过借款本息。也未要求鞠珊珊偿还。王璠在借款到期后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从未向万信中学主张还款,直到2019年5月才首次向万信中学出示《借款合同》,索要借款本息,完全不符合一般社会认知和商业惯例。5.即便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和印章公章真实,万信中学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借款的收款账户为鞠珊珊个人账户,而鞠珊珊在原一审第六次开庭举证时,自认该笔借款主要用于归还王璠借款1433万元,归还个人借款35,795,732元(用于支付高中教师工资对外借款),为万信中学垫付款3,469,000元及办学支出14,433,932元。鞠珊珊关于为万信中学垫付款及办学支出仅有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真实性。鞠珊珊作为万信中学的发起人之一,其向王璠借款主要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而非为了万信中学的利益。此外,王璠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向万信中学主张还款,而是一直与鞠珊珊联系还款事宜,说明王璠在借款时明知实际借款人是鞠珊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万信中学不承担还款责任。
鞠珊珊辩称,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无异议,但对律师代理费有异议。律师代理费不是必然支出费用,且王璠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24%标准,故不应得到支持。鞠珊珊以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是抵押人,不是保证人,故鞠珊珊应在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万信中学作为借款主体,应承担案涉全部债务,且应将鞠珊珊前期代偿的钱款予以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万信中学及其实际控制人国投公司以及提供虚假证词的相关人员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国投万信科技公司辩称,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鞠珊珊,而非万信中学。王璠直接将借款支付给鞠珊珊,鞠珊珊履行还款35笔,双方直接沟通还款事宜,甚至王璠还向鞠珊珊作出过借款已还清的意思表示。万信中学对以上情况完全不知情,不掌握借款的实际用途,完全不符合借款人身份的一般社会认知。人民法院应查明王璠与鞠珊珊之间真实的账务往来,查明借款的真实用途,排除一个债权两次主张的法律风险。2.即使案涉借贷事实真实发生,但国投万信科技公司未提供保证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王璠亦从未要求国投万信科技公司配合其办理抵押登记,直到诉讼后,王璠才去房产中心查询房屋抵押事宜,故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过错不在国投万信科技公司,应属于债权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所致,故国投万信科技公司也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即使国投万信科技公司为万信中学提供了抵押担保,但因实际债务人是鞠珊珊,并非万信中学,国投万信科技公司不应为鞠珊珊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国投万信科技公司系独立法人,不存在与其他公司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形。故请求驳回王璠对国投万信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投公司辩称,国投公司从未向王璠提出借款用于办学的需求,对王璠所述2017年5月12日在国投公司办公场所签订《借款合同》《承诺书》《担保书》《借据》一事不知情。国投公司虽然保管万信中学的公章,但从未在上述文件上加盖过万信中学的公章。国投公司没有过度控制国金公司和国投万信科技公司,也未实际控制相关重组合作办学事宜。国金公司与鞠珊珊的合作,履行了《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金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国投公司作为国金公司的唯一股东,召开了董事会、股东会对合作事宜进行表决,并报吉林市国资委审批,程序合法,不存在王璠所谓的过度控制情形。国投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与鞠珊珊一人成立的万信科技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和2019年8月2日与国投万信科技公司再次确认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进行两次预告登记的行为,均是基于此前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当时,国投公司的子公司国金公司并非万信科技公司的出资人,国投公司不存在通过国金公司控制万信科技公司的可能,也不存在资金抽逃情况,无需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案涉抵押财产仍登记在国投万信科技公司名下,没有发生任何减损,且预告登记在登记三个月后失效,国投公司没有实施任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国金公司辩称,1.在万信中学设立时,国金公司作为原股东,对案涉借款一事不知情。万信中学未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会议对借款事宜进行决议。在国金公司对万信科技公司重组完成后,万信中学才能正式开始运营。在设立期间至重组完成前,万信中学并不运营,不存在急需资金的问题,故不存在借款事实。2.国金公司与国投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国投公司没有过度控制国金公司。国金公司亦不存在过度控制万信中学及国投万信科技公司的情况,王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定如下:关于王璠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收款凭证)》《担保书》系多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签字用印,且已经公安机关鉴定签字及印章真实,万信中学、国投万信科技公司、国投公司、国金公司虽仍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安机关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因案涉借款与以鞠珊珊个人名义向王璠借1.9亿元的借款存在多笔混合还款情况,且在还款时未作明确区分,现两笔借款均产生纠纷。《6800万借款合同履行汇总表》是在诉讼中王璠与鞠珊珊为厘清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及欠款金额,各自委派经办人进行对账划分而形成。经审查,除前三笔还款外,均有交易流水佐证,能够证明还款事实真实发生。故本院对该汇总表所划分的用于偿还案涉借款的还款数额予以确认,但对各笔还款的性质则依法予以评判。3.《资金使用审批单》系复印件,万信中学、国投万信科技公司、国投公司、国金公司均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关于许静、鞠华、王雷宇的证人证言,因有其他书证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人关于签约经过的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万信中学提供的证据:1.《关于万信中学校印鉴使用的说明》《“万信中学校”印章使用记录》《吉林市国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吉林市国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均为单方制作或提供的证据,王璠对证据内容均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吴子君、徐艳华、吕元慧的证人证言,因与其他相关书证内容相矛盾,王璠和鞠珊珊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一、借、还款事实
2017年5月12日,王璠作为出借人、万信中学作为借款人、鞠珊珊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璠向万信中学出借6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月利率3分,自收到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万信中学指定收款账户为鞠珊珊吉林银行尾号4505账户。债务清偿顺序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违约金、损失、利息、本金。鞠珊珊以其持有的万信科技公司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还约定:除抵押担保外,鞠珊珊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逾期还款时,王璠有权选择决定行使权利的先后顺序,既可向万信中学主张权利,也可先行向鞠珊珊主张权利,鞠珊珊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及于万信中学的全部债务,不在物保范围内免责,不受《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和行使权利优先顺序规定的限制;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损失、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期届满后二年;败诉方承担胜诉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餐旅费。借款合同下方“借款人”处有万信中学法定代表人高巍的签名及“吉林市万信中学校”的印章,“担保人”处有鞠珊珊的签名。
同日,万信中学、万信科技公司、鞠珊珊共同向王璠出具《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1.位于吉林市高新区滨江南路99号万科城二期的三处房屋(e号门卫室、b号教学楼、c号体育馆);2.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吉丰东路207号产权登记人为吉林市五十七中学的1901㎡土地使用权、2,795.64㎡综合楼和5,592.78㎡教学楼;3.鞠珊珊购买的吉林万科城二期C-C8号高层综合体1层001号房屋。担保书下方有万信中学法定代表人高巍的签名及“吉林市万信中学校”的印章,有鞠珊珊书写的“吉林市万信科技公司(鞠珊珊)”及个人签名。上述抵押财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同日,另有借据(收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万信中学在此确认,今日收到出借人王璠交付的借款人民币6800万元(分两笔银行转账1500万元、5300万元)。月利率3分,鞠珊珊为前述借款担保。该借据上“借款人”处有万信中学法定代表人高巍的签名并盖有“吉林市万信中学校”印章,“担保人”处有鞠珊珊的签名。
上述《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据(收款凭证)》系由国投公司的法律顾问单位吉林市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委派的许静律师在国投公司当场起草,在杨金梅(吉林市国投教育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万信科技公司托管工作组组长)、高巍(万信科技公司托管工作组副组长、万信中学法定代表人)、鞠珊珊、鞠华及王璠的代表人王雷宇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签字盖章。
2017年5月26日,王璠向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即鞠珊珊吉林银行尾号4505账户)分两笔汇款共计5500万元(1500万元、4000万元),鞠珊珊当日向王璠回款1433万元,其中:821万元为鞠珊珊偿还王璠的陈欠债务,612万元为预付案涉借款借期内的利息(6800万元×3%×3个月,204万元/月)。2017年6月13日,王璠向上述账户又汇款1300万元。同日,鞠珊珊、李建业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以鞠珊珊购买的吉林万科城二期C-C8号高层综合体1层001号房屋为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
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王璠实际收到还款32笔(各笔还款金额及本息折算明细附后),截至2019年3月7日,案涉借款本金尚欠56,627,433.67元,不欠利息。此后,王璠仅于2019年4月18日收到一笔还款,金额为168.5905万元。
另查明:在案涉借款发生前,鞠珊珊与王璠之间另有两笔借款(2500万元、3000万元),其中:2016年12月2日的3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约定月利率3分,万信科技公司(现国投万信科技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截至案涉借款发生时,该笔借款尚未清偿完毕。此后,鞠珊珊与王璠之间另发生一笔1.9亿元借款。在还款过程中,案涉借款有30笔还款与该笔借款系一并混合偿还。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鞠珊珊与王璠经对账确认,将针对两笔借款的还款数额作出划分。
再查明:2017年7月14日,王璠与国投万信科技公司另发生一笔1.5亿元借款,借款期间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按年利率5.655%给付利息。合同约定:若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则利息按年利率36%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国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璠于2017年7月18日、7月28日分三笔向国投万信科技公司尾号0739账户转款1.5亿元。国投万信科技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10月17日和10月27日陆续向王璠交通银行尾号1888账户还款8000万元、2000万元、5000万元,合计1.5亿元。
二、鞠珊珊、国投万信科技公司(原万信科技公司)、万信中学、国金公司、国投公司之间关系的事实
鞠珊珊于2012年9月6日独资设立万信科技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并创办有万信幼儿园、万信九年制学校等教育机构。2015年至2017年间,万信科技公司与国投公司之间发生多笔委托贷款,鞠珊珊以其所持有的万信科技公司股权为部分委托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2016年8月,为解决万信科技公司的借款问题,国投公司决定与鞠珊珊对万信科技公司进行重组合作。国金公司系国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独资设立了吉林市国投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教育集团),原法定代表人为杨金梅,高巍任公司董事。
2017年2月6日,国金公司与万信科技公司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出资举办万信中学。2017年2月20日,经董事会表决通过的《万信中学章程》载明:本单位的举办者是国金公司和万信科技公司(第七条),法定代表人为高巍(第二十六条)。2017年3月1日,国投教育集团与鞠珊珊、万信科技公司及万信学校签订《托管协议》,载明:鞠珊珊系万信科技公司股东,万信学校实际控制人,各方就国投教育集团重组万信科技公司、万信学校达成合意。为保障重组期间平稳经营,鞠珊珊委托国投教育集团对万信科技公司、万信学校进行托管。截至2016年8月31日,万信科技公司资产总额21,977.59万元。万信学校包括吉林市万信九年制学校、吉林高新区万信培训学校、吉林高新区万信幼儿园、吉林高新区万科城幼儿园。托管包括人财物监管和重大经营决策事项的监管。国投教育集团组建托管工作组,委派相关人员进驻万信科技公司、万信学校,自协议生效日起,万信科技公司和万信学校向国投教育集团派驻的托管工作组办理交接,包括印章、档案、财务资料、人事、业务分项的交接。托管工作组组长为王稳、杨金梅,副组长为高巍。
2017年5月4日,国金公司和万信科技公司作为举办者向吉林市教育局申请成立吉林市万信中学校。2017年5月10日,吉林市教育局作出《关于吉林市万信中学校正式设立的批复》(吉市教发[2017]50号),批准设立吉林市万信中学校,法定代表人为高巍。
2017年6月6日,万信中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登记,注册资金2000万元,国金公司持股60%,万信科技持股40%,法定代表人为高巍。同月,国金公司与鞠珊珊、万信科技公司签订《增资合同书》一份,载明:国金公司通过增资控股万信科技公司,实现实际控制万信学校。万信科技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由鞠珊珊实缴出资,100%持股。国金公司以货币方式对万信科技公司增资6000万元(暂定,最终以再次核定的净资产确定国金公司增资数额)。增资后,国金公司取得公司60%股权及其附随的相应权益,包括对万信学校的相关权益,鞠珊珊持有40%股权。该合同第五条中对万信中学的有关事宜作出特别约定:(1)合同签署前,鞠珊珊以万信科技公司名义出资购买了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吉丰东路207号、原吉林市第五十七中学校园内的三处房产,并出资对前述房产进行装修。同时投资购买教育教学设备、修建操场等学校设施,与知名教师签约等。(2)万信高中正式运营后,鞠珊珊将上述房产所有权人变更登记至万信科技公司或万信高中。鞠珊珊此前在购房、装修及师资聘用等相关项目的出资,国金公司按照其在公司持股比例出资受让相应权益,实现对万信高中的经营管理权。(3)万信高中以国金公司与万信科技公司名义申报设立,待前款约定履行完毕后,各方配合将万信高中的举办者/股东变更为万信科技公司。2017年6月30日,万信科技公司更名为国投万信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4000万元变更为10,000万元,股东由鞠珊珊(100%持股)变更为国金公司(持股60%)、鞠珊珊(持股4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巍,鞠珊珊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鞠华任监事。
2017年8月2日,国金公司、鞠珊珊、国投万信科技公司、万信中学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关于万信中学举办者的变更。1.本协议签订后,国金公司即退出与国投万信科技公司联合兴办万信中学的联合办学活动,万信中学举办者变更为国投万信科技公司一方。2.国金公司、国投万信科技公司基于《联合办学协议》约定的出资份额,即国金公司60%、鞠珊珊40%,而相应享有的举办者权利、权益和义务、责任,均全部由国投万信科技公司享有和承继。鉴于国金公司尚未认缴出资,该出资义务由国投万信科技公司承担,据此万信中学举办者权益变更,国投万信科技公司亦不再支付国金公司相应权益对价。二、关于万信高中使用房产的登记。1.万信中学使用房产系鞠珊珊以万信科技公司名义出资购买,位于吉丰东路207号吉林市第五十七中学校园内,鞠珊珊已经对其进行修缮、装修和装饰。2.鞠珊珊负责协助万信中学,将该部分房产产权办理变更登记至国投万信科技公司/万信中学名下,其间发生的各项税费由产权登记方国投万信科技公司/万信中学承担。……三、关于万信中学投资权益的补偿。1.鉴于万信中学正式成立运营前,鞠珊珊已经先期投资用于万信中学教育教学所需的房产购买、房屋修缮、教室装修、操场建设及师资聘用等,因此形成的万信中学资产/权益,相应归属于万信中学及其举办者国投万信科技公司。2.按照国金公司与鞠珊珊重组国投万信科技公司的约定,万信中学资产/权益作为国金公司重组国投万信科技公司目标资产的一部分,国金公司同意按其持有的国投万信科技公司60%的股权比例,向鞠珊珊支付先期投资对价补偿。具体补偿数额以审计和评估结果确定。
2017年9月12日,国金公司与国投万信科技公司签订《转让公司注册资本金协议书》,约定国金公司将其持有的万信中学的120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60%)无偿转让给国投万信科技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至此,国投万信科技公司成为万信中学的唯一股东。
三、其他相关事实
2019年5月27日,王璠就案涉借款以被合同诈骗为由向吉林市公安局提出控告。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涉《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上“吉林市万信中学校”印迹及“高巍”的签字笔迹真实。2019年8月6日,万信中学就案涉借款合同以鞠珊珊涉嫌诈骗为由向吉林市公安局提出控告。经侦查,吉林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6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分别向王璠和万信中学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王璠因本案与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00万元,实际支付50万元。王璠因本案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403.86元,公证费1000元,公告费112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合同系在多方代表见证下签字用印,且经公安机关鉴定,合同上的印迹及签名真实,当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万信中学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安机关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其要求对合同上的公章印迹及签名笔迹再作真伪鉴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案涉借款发生在万信中学的设立过程中。签约时,万信中学虽尚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但已经过吉林市教育局审批通过,取得办学许可,相关批文及万信中学章程均载明高巍为法定代表人。案涉借款第三笔1300万元实际履行时(2017年6月13日),万信中学已经设立(2017年6月6日),其对此笔借款并未提出异议,且在万信中学后来的重组过程中,各方亦未提出异议。故案涉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
关于借款人的认定。本案借款人应认定为万信中学,而非鞠珊珊。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借贷合意,二是款项交付。案涉借款合同是王璠作为出借人与万信中学作为借款人达成的借贷合意。王璠将借款直接汇入鞠珊珊个人账户,系基于万信中学在借款合同中的指示交付授意,并非基于与鞠珊珊个人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王璠按合同约定向万信中学指定的收款账户交付借款,即完成出借义务,借款由谁实际使用及借款用途均不影响王璠与万信中学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万信中学的发起人是国金公司和万信科技公司,并不是鞠珊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万信中学尚未开设独立账户,仅凭款项指示交付至鞠珊珊个人账户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该款是为鞠珊珊的个人利益而发生。此外,案涉借款合同是由国投公司的法律顾问起草,有托管方代表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签字用印,表明在场各方对万信中学作为案涉借款的主体均系明知并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璠作为出借人在此过程中具有主观恶意,万信中学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免责。
关于欠款本金、利息及维权费用的认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王璠于2017年5月26日出借5500万元当日,收到回款1433万元。经审查,王璠自述其中612万元系按6800万元借款本金预先收取的3个月利息,余款用于清偿鞠珊珊的陈欠债务,并提供有相关证据佐证。根据上述规定,预付的利息应当在本金中扣除,故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应为6188万元(6800万元-612万元)。其次,2017年9月13日国投万信科技公司向王璠支付的8000万元,系偿还其与王璠之间的另笔1.5亿元借款,与案涉借款无关。案涉借款与鞠珊珊的另笔1.9亿元借款存在混合还款情况。在原审诉讼中,鞠珊珊和王璠各派代表对账后,对两笔借款的还款金额作出划分确认。按照已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冲抵本金的原则,截至2019年3月7日,案涉借款本金尚欠56,627,433.67元,不欠利息。2019年4月18日的还款168.5905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约合30天的利息,即案涉借款相当于付息至2019年4月6日。此后利息依法应以本金56,627,433.6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最后,王璠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公告费以及公证费,均属于为实现案涉债权而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之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限。
关于连带清偿责任的负担。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除抵押担保外,鞠珊珊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王璠主张鞠珊珊对案涉借款本息及维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而民办教育事业亦属于公益性事业,国投万信科技公司(原万信科技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的抵押财产均属于教育设施(教学楼、体育场、教育用地),依法属于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故《担保书》无效。国投万信科技公司以法律禁止抵押的财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王璠作为出借人未能尽到应有的审查注意义务,双方对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均存有过错,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投万信科技公司应在万信中学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国金公司、国投公司以及国投万信科技公司之间虽存在人员交叉任职情况,但尚不足以认定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或财产混同。故王璠以控股股东对子公司、关联公司滥用支配权、控制权造成公司人格混同为由主张国金公司、国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万信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璠给付借款本金56,627,433.67元(计算明细附后)及利息(以本金56,627,433.6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吉林市万信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璠给付委托代理费50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403.86元、公证费1000元。
三、鞠珊珊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吉林市万信中学校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林市万信中学校有限公司追偿。
四、如吉林市万信中学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吉林市国投万信科技有限公司在吉林市万信中学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王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91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120元,由吉林市万信中学校有限公司、鞠珊珊、吉林市国投万信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建萍
审 判 员 卢佳欢
审 判 员 赵翠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洋子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08-11 15:2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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