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203民初1653号
原告:张振清,男,1955年3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吉林吉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松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武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添麟,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振清与被告吉林市松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被告松江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添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振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张振清与松江工贸有限公司从1981年1月起至2001年8月止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张振清自1981年1月参加工作,在松江工贸有限公司从事档案管理员工作,现要求确认双方自1981年1月至2001年8月之间的劳动关系。
诉讼过程中,张振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张振清与松江工贸有限公司从1987年4月起至2001年10月止存在劳动关系。
松江工贸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国1994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1994年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也确认不了劳动关系。1994年劳动法施行之后,有劳动合同才有劳动关系。张振清没有劳动合同,所以确认不了劳动关系。第二,即便是张振清在我公司领取过工资或者有证人证明在我单位工作过,但是在我单位工作过的有可能是全民职工或者是集体职工,还可能存在借调或者借用的情况,这些都证明不了张振清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我公司现在无法查证张振清是我公司正式职工,故张振清要求确认劳动的关系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能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仲裁申请书、吉林市龙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持证人员考核验印审批表》及档案人员资格证、《下岗证明》、吉林市龙潭第二化工厂公司工商档案、松江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张振清提供的吉林市龙潭二化工作证,松江工贸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振清在松江工贸有限公司的关系,也不能证明是该公司的正式员工。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吉林市龙潭第二化工厂为张振清办法的工作证,与本案中张振清要求确认其与松江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12日,吉林市档案馆向张振清颁发了档案人员工作证,其上显示张振清工作单位为“吉林市龙潭二化”。1998年1月,该工作证首次验证,在《持证人员考核验印审批表》“本人档案工作业绩”一栏中载明“本人自1988年从事本企业的档案工作,……”;“单位考核评语”一栏中加盖有吉林市松江工贸企业集团公司公章。2001年10月8日,吉林市松江工贸企业集团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下岗证明》,载明“张振清同志系我公司下岗职工,其在职时,曾是本公司档案员兼打字员。”2020年8月26日,张振清向吉林市龙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松江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28日,吉林市龙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龙劳人仲字(2020)第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张振清送达。
另查明,1992年11月2日,吉林市松江工贸企业集团公司申请开业登记,法定代表人武庆存,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1998年8月12日,该公司制定《企业章程》中载明:张振清出资现金0.5万元,享有“职工个人股”。2005年4月21日,吉林市松江工贸企业集团公司更名为松江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8日,松江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武庆存变更为武恒,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0年11月,本院依法调取的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潭分局企业信息中显示松江工贸有限公司企业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
再查明,1979年10月1日,吉林市龙潭第二化工厂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武庆存,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1995年1月18日,吉林市龙潭第二化工厂更名为吉林市松江工贸企业集团公司龙潭第二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变更变为于桂凤。1997年3月8日,吉林市松江工贸企业集团公司龙潭第二化工厂改制为股份制企业。2004年10月30日,该企业由于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张振清与吉林市松江工贸企业集团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振清在吉林市松江工贸企业集团公司实际工作并接受该公司管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吉林市松江工贸企业集团公司于2005年4月21日更名为松江工贸有限公司,原吉林市松江工贸企业集团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松江工贸有限公司承继。因吉林市松江工贸企业集团公司于1992年11月2日注册成立,结合张振清提供的持证人员考核验印审批表及、档案人员资格证、吉林市松江工贸企业集体公司出具的《下岗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张振清与松江工贸有限公司之间于1992年11月至2001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松江工贸有限公司称与张振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振清主张其与松江工贸有限公司从1987年4月至1992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吉林市松江工贸企业集团公司于1992年11月2日注册成立,故本院对于此期间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振清与被告吉林市松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1992年11月至2001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松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佳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密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国茹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 理 书 记 员 张 雪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08-11 15:3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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