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初88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王某甲,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玲,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一,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玲,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一,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益诉讼起诉人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于2022年8月18日书面告知蛟河市自然资源局、蛟河市农业农村局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经查,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6月8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金杰、检察员付勋出庭履行职务。被告王某乙及其与被告王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玲、张潇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对涉案土壤进行修复,使其达到司法鉴定报告中修复方案的恢复标准,并经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此项义务在一个月内履行完毕。2.如王某甲、王某乙不按期履行第一项诉请,则判令其二人立即共同承担修复土壤所需的修复费用456,790元。3.判令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72,626元。4.判令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承担生态损害惩罚性赔偿金72,626元。5.判令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付鉴定费7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2021年1月至5月间,王某甲伙同其妻子王某乙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雇佣高某等人,驾驶钩机、翻斗车在蛟河市新站镇珍珠村珍珠屯北山,趁倒运竞拍所得的泥炭之机,非法采坑11处,采坑总面积为60,325平方米,被抠挖泥炭部分堆放在采坑两侧,部分运至堆放场地,经吉林旭升地质勘测有限公司估算,非法开采泥炭48,370立方米,经鉴定,价值2,902,200元。经查,2016年11月18日,王某甲曾因犯非法采矿罪,在新站镇珍珠村珍珠屯非法开采泥炭2,003.37立方米,价值80,134.8元,其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2018年4月至10月,王某甲在相同地点又非法开采泥炭27,419立方米,价值1,096,760元。2020年8月18日,其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21年10月22日,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对王某甲、王某乙第三次盗采泥炭土的行为判决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决王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21年8月25日,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调查。2021年9月6日,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向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请示,拟对该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21年10月19日,经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一致认为该案证据不充分,建议终结审查后另行对王某甲、王某乙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就第三次盗采泥炭土的案件线索移送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该院立案后于2022年6月8日依法进行了公告,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提起诉讼。该院委托辽宁通正检测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通正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土地的破坏程度、修复费用、生态期间功能损失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涉案区域原有泥炭土被翻动、剥离,已造成土壤结构破坏和剖面层次混乱,盗采行为已对该区域土壤服务功能造成破坏;2.涉案土壤生态损害恢复费用456,790元;3.生态环境期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72,626元。二、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泥炭土作为分布在黑土表层以下富含有机质的不可再生矿产资源,是珍贵的黑土地资源,可谓是“耕地中的大熊猫”,它对于二氧化碳的吸收与存储、生物多样性保护、涵养水源、农作物生长等具有重要的生态意义,对维护生态系统平衡具有重要作用。王某甲、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多次盗采泥炭土,致使原有国家珍贵黑土地资源受到严重破坏,泥炭无法自然恢复,生态环境受侵害状态始终持续,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虽然王某甲和王某乙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但不影响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及损害赔偿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恶性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侵权人所采取的修复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但一般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的二倍。”第十二条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但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考虑王某甲、王某乙多年来三次犯罪盗挖泥炭土,涉案数量大、主观恶性大、损害后果严重,并已在刑事判决后支付罚金,故依法要求王某甲、王某乙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针对王某甲、王某乙破坏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裁判。
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辩称:一、王某甲与王某乙对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存在生态环境侵权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具备条件后,尽早将生态环境修复至损害之前的状态和功能。二、王某甲与王某乙对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以及鉴定费等没有异议,但承担生态损害惩罚性赔偿金72,626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一般不超过财产损失数额的二倍。对于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给予罚款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王某甲与王某乙已因同一破坏生态环境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2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在二倍的服务功能损失费用范围内扣除12万元罚金,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王某甲与王某乙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蛟河市新站镇珍珠村珍珠屯北山非法开采泥炭,共形成采坑11处,总面积60,325平方米,共非法开采泥炭48,370立方米,价值2,902,200元。被采挖的泥炭部分堆放在采坑两侧,部分运至堆放场地。针对王某甲与王某乙的上述行为,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吉0281刑初396号刑事判决:一、判决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判决王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与王某乙已足额交纳上述罚金。
2022年7月19日,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委托通正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土地的破坏程度、修复费用、生态期间功能损失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通正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8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涉案区域原有泥炭土被翻动、剥离,已造成土壤结构破坏和剖面层次混乱,盗采行为已对该区域土壤服务功能造成破坏;2.涉案土壤生态损害恢复费用456,790元;3.生态环境期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72,626元。同时,该司法鉴定报告还确定了土壤生态损害恢复方案,适宜恢复期间为每年的4月至5月中旬或10月至11月中旬。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与通正司法鉴定所约定,鉴定费7万元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支付。
2022年7月25日,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甲、王某乙为被申请人,向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0281财保12号民事裁定,查封王某甲与王某乙的房屋等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缓交。
另查明:2015年1月间,王某甲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蛟河市新站镇珍珠村珍珠屯水库湿地非法开采泥炭2,003.37立方米,价值80,134.8元。针对王某甲的上述行为,吉林省蛟河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吉0281刑初336号刑事判决:判决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王某甲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蛟河市新站镇珍珠村珍珠屯非法开采泥炭27,419立方米,价值1,096,760元。针对王某甲的上述行为,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吉0281刑初16号刑事判决:判决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于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违反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非法开采泥炭,情节特别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并受到相应刑事处罚。同时,其二人的非法采矿行为,也造成了案涉区域土壤结构破坏以及土壤生态服务功能损害的严重后果,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已构成共同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本案中,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王某甲与王某乙共同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后,依法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内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故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王某甲与王某乙因非法采矿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但不影响其二人依法承担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故其二人应当共同承担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本案中,根据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案涉区域的土壤生态环境能够进行修复,修复期限在一个月左右,且王某甲与王某乙明确表示同意进行修复。故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请求王某甲与王某乙在一个月内共同完成土壤生态环境修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与王某乙应当按照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所确定的标准修复,修复后需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同时,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请求,如果王某甲与王某乙在上述期限内未修复或修复不合格,则其二人应当共同承担修复费用456,790元,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王某甲与王某乙的共同侵权行为,已造成案涉区域生态环境期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72,626元。故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请求王某甲与王某乙共同赔偿该项损失,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需要向通正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7万元以及需要向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两笔费用亦应由王某甲与王某乙共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一)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侵权人所采取的修复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但一般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的二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给予罚款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侵权人主张免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第十二条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但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本案中,王某甲与王某乙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泥炭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属于故意破坏生态并造成严重后果。同时,王某甲还曾因非法开采泥炭行为被人民法院两次判处刑事处罚,其主观故意更为明显。故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请求对王某甲与王某乙予以惩罚性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考虑到王某甲与王某乙已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的实际情况,主张按照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一倍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与王某乙主张降低惩罚性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甲与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辽宁通正检测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所确定的修复标准,共同完成坐落于蛟河市新站镇珍珠村珍珠屯北山的案涉11处采坑的土壤生态修复,并经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二、如果王某甲与王某乙未能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及标准履行修复义务并经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则王某甲与王某乙应立即共同支付土壤生态修复费用456,790元;
三、王某甲与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费用72,626元;
四、王某甲与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生态损害惩罚性赔偿金72,626元;
五、王某甲与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向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支付鉴定费7万元和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王某甲与王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李永秋
审 判 员 孙兴华
审 判 员 丁照明
人民陪审员 玄春兰
人民陪审员 孟庆顺
人民陪审员 隋 刚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崔晟熙
书 记 员 张佩瑶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10-16 09:23:14
访问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