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洪秋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光,男,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萍,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晓光村砖厂,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袁庆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张艳萍、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晓光村砖厂(以下简称晓光村砖厂)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5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城农商行上诉请求:撤销(2021)吉0204民初515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张艳萍不是抵押权纠纷案的适格主体。张艳萍不是该抵押物的所有人,无权主张权利,是否解除抵押权与张艳萍没有利害关系。该集体组织负责人袁庆丰已无权再代表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晓光村砖厂,该集体企业被吊销歇业后,其财产由集体组织所在村统一处理,对外一切经济责任由村承担。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错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的规定”。本案诉争债权并没有消灭,仅由正常债权转化为自然债。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环城农商行一直对张艳萍所欠贷款主张债权,从没有放弃过对该笔贷款的催收。
张艳萍、晓光砖厂辩称,第一,张艳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4年1月以张艳萍名义贷款,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存在必然的利害关系。第二,晓光村砖厂是砖厂的字号,不是代表晓光村的砖厂,与晓光村村委会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晓光村砖厂是以法人袁庆丰为企业代表人的私人企业,不涉及任何集体财产利益;第三,本案的主债务已经变成自然之债,不是法定之债。自然之债的法律属性就是不受法律保护,但张艳萍认可本案的债是存在的。故一审判决结论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张艳萍、晓光村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环城农商行返还抵押房屋所有权证书(吉房权船字第XXXX号);二、环城农商行协助注销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吉房权船字第XXXX号);三、诉讼费用由环城农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月7日,吉林市江城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与张艳萍(借款人)、晓光村砖厂(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1月7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货,贷款利率为8.85‰,还款方式为现金。晓光村砖厂以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晓光三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船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249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为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吉林市江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该项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益证(吉房权船字XXXX号),并留存了抵押房屋的单位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吉林市江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发放贷款后,张艳萍至2008年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2013年吉林市江城农村信用合作社最终变更为环城农商行。2017年8月1日,环城农商行以张艳萍、吉林市船营区晓光砖厂为被告提起诉讼,于2017年10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202民初277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张艳萍为主债务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抵押人为晓光村砖厂,晓光村砖厂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设定抵押,其就抵押权问题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晓光村砖厂的内部管理规约与本案无关,故对环城农商行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应当注销案涉房屋抵押登记,返还权属证书的问题。吉林市江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张艳萍、晓光村砖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期限至2004年11月30日止。张艳萍陈述其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08年,此后未再向环城农商行履行还款义务,环城农商行对此亦无异议,即2009年起至2017年环城农商行诉讼前,没有证据证明环城农商行采取任何措施和方法向张艳萍催讨过借款,或行使过担保物权。根据法律规定,在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情况下,环城农商行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规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环城农商行的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作为抵押权人已丧失胜诉权,抵押权在事实上已归于消灭。现抵押人晓光村砖厂明确表示要求解除抵押登记,不同意配合环城农商行行使抵押权,因此案涉抵押合同的目的因抵押人的反对和失去司法公权力的保护而无法实现,环城农商行继续持有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已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并有义务协助办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综上,张艳萍、晓光村砖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施行前,应该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的规定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环城农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张艳萍、晓光村砖厂返还抵押房屋的单位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船字第XXXX号);二、环城农商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张艳萍、晓光村砖厂注销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晓光三组房屋(单位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房权船字第XXXX号)的抵押权登记(他项权益证号:吉房权船字XXXX号)。案件受理费525元(晓光村砖厂已预交),由环城农商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艳萍、晓光村砖厂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一、2000年10月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晓光村砖厂是以法人袁庆丰为企业代表人的私人企业,与晓光村村委会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该砖厂的债权债务以及权利义务均由袁庆丰和企业字号承担。证据二、晓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晓光村砖厂是企业字号,不是晓光村的砖厂,与晓光村无关,晓光村村委会也不承担砖厂的债权债务。
环城农商行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环城农商行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主体问题。张艳萍因向吉林市江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与吉林市江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及晓光村砖厂共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现因该合同发生纠纷,张艳萍作为合同签订一方参加本案诉讼合法,即张艳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晓光砖厂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应否返还案涉房屋权属证书并注销房屋抵押登记的问题。张艳萍与晓光村砖厂、吉林市江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04年11月30日。张艳萍至2008年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再未偿还借款。环城农商行于2017年向法院起诉张艳萍主张该债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张艳萍、晓光砖厂主张过权利,即不能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故环城农商行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环城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为实现物尽其用,一审法院认定抵押权消灭,并判决返还房屋权证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环城农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洁
审判员 张 蕾
审判员 王东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徐俊茹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10-16 09:2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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