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刑终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丁赫,男,1987年5月31日出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吉林市幸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顾问,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会,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晓光,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丁赫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吉0203刑初4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罗丁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英、代理检察员张凇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丁赫及其辩护人张学会、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丁赫于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27日间,冒用钟伟臣身份证明,在吉林市龙潭区交通银行铁东支行骗领信用卡一张,并通过刷卡、提现等方式诈骗人民币81748元,全部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被告人罗丁赫系主动投案,并返还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银行流水明细、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丁赫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罗丁赫冒用他人身份办理信用卡使用期间,陆续返还部分钱款,截至案发前尚有人民币50313元未返还,应按此认定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罗丁赫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领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其犯罪数额应当按其使用信用卡提现、透支的本金予以认定,即人民币81748元,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丁赫系自首,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罗丁赫已返还全部违法所得,亦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丁赫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上诉人罗丁赫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因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改判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上诉人案发前已经归还了信用卡内全部剩余金额,请求法院对从轻处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丁赫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现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认定犯罪数额不准确,建议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16日,上诉人罗丁赫以为其开办的培训教育机构老师办理信用卡为由,利用曾在其培训机构工作过的钟伟臣留下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吉林市龙潭区交通银行铁东支行(以下简称铁东支行)填报钟伟臣个人身份信息成功申领了一张户名为钟伟臣的信用卡,卡号为6222520352082941。自2017年5月2日起,上诉人罗丁赫利用该信用卡消费、提现、使用36笔,共计款项人民币81748元。自2017年7月3日起,上诉人罗丁赫开始陆续归还卡内款项,截至2018年3月25日,其已返还28笔,共计人民币38947元。
2018年3月26日,钟伟臣在使用交通银行客服热线申请信用卡时被银行方面告知其名下已经存在一张交行信用卡(即涉案信用卡,卡号为6222520352082941),该卡尚有欠款未还清且存在逾期记录。钟伟臣随即与该信用卡的开户行铁东支行取得联系,铁东支行工作人员在得知真实情形后立即敦促罗丁赫归还账户欠款。3月27日,上诉人罗丁赫来到铁东支行将该卡包括利息、手续费在内的剩余欠款50313元全部还清。3月28日,钟伟臣到公安机关报案,3月29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上诉人罗丁赫接受调查,其于当日来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审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所采信的证据一致。
关于上诉人罗丁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提出的认定上诉人罗丁赫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本案中上诉人罗丁赫利用钟伟臣的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后,自2017年5月2日起利用该信用卡消费、提现、使用36笔,共计人民币81748元;从以上事实可知,在客观行为方面上诉人罗丁赫的确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并实际使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犯罪表现形式,即“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但能否成立该罪,同时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自2017年7月3日起,上诉人罗丁赫即开始陆续归还卡内款项,截至2018年3月25日,其已返还28笔,共计人民币38947元。同年3月27日,在钟伟臣、铁东支行发现罗丁赫的犯罪事实并与之联系后,罗丁赫能够主动来到银行将剩余款项全部偿还。以上事实能够说明上诉人罗丁赫主观上并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要求的“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其并不想非法占有不属于自己的他人财物。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因此上诉人罗丁赫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从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来看,上诉人的行为也未侵害信用卡诈骗罪所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这一法益:上诉人虽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了信用卡但却作为“自己的卡”而予以正常使用,其在提交信用卡的申请时虽然填报了钟伟臣的身份信息,但在申请材料上所预留的邮寄地址、联系电话以及接收电子账单邮箱均是其本人真实信息;虽然在账户明细上存在数次逾期还款记录,但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仍然多次归还卡内欠款,银行方面也从未对其进行过催收,而是在系统上自动增加对该卡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数额;开卡银行铁东支行一直以为该卡的持有人、使用人是钟伟臣,但钟伟臣本人实际上却根本没有使用过该卡也从未偿还过卡上的任何一笔账单而受有损失,因为银行一直将账单信息、使用明细等全部信息发送给上诉人罗丁赫;直至银行及钟伟臣发现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后,上诉人及时归还了卡内剩余全部款项,因此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并未给银行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造成损害,并未侵害信用卡诈骗罪所保护的公私财物所有权这一法益。但不能否认地是上诉人骗领信用卡及长达近一年时间的使用行为已经侵害了国家对有关金融票证制度即信用卡制度的管理,破坏了金融机构的信誉及金融秩序,已然侵犯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所保护的法益。
第三,上诉人罗丁赫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事先准备的他人居民身份证件,填写虚假的身份信息骗领信用卡,并实际使用该卡近一年时间,期间其虽有多次偿还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具备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但因其持事先准备好的他人身份证明,成功骗领信用卡后又长时间使用,说明在认识层面:上诉人主观上明知其使用的并非本人真实身份证明而是他人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对自己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危害后果均有清楚地认识;在意志层面:由于上诉人事先准备犯罪工具,其系有计划地实施犯罪行为,能够看出其积极追求本罪危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的客观不法行为与主观罪过特征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主观罪过及侵害的法益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构成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未能全面、充分地考察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主观罪过特征以及所侵害的法益种类,遽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显有不当,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丁赫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诉人罗丁赫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罗丁赫骗领该信用卡后使用、消费以及在案发前全部归还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关于上诉人罗丁赫及其辩护人以及检察机关提出的罗丁赫使用信用卡后归还的数额问题,本院在二审查明事实中已经依据在案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故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出庭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3刑初45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罗丁赫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丁赫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周明鑫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承办人信息
承办人简介 姓名:周明鑫 所属省份:吉林 所属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部门:刑二庭 |
周明鑫,男,汉族,1985年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中共党员,2008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2013年取得吉林大学在职研究生学历,先后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现任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审判员。
推荐意见
高院意见
该判决详细阐述了信用卡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区分标准:即单纯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仅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同时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的,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处理结果是正确的,该案对类案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裁判要旨
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笔者认为,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使用,只有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时,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单纯使用而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罗丁赫虽然存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但在案证据表明罗丁赫在冒用他人信用卡期间进行了28次还款,还款额达38000余元,说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因此一审认定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明显不当,二审据此将定性改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此篇裁判文书获评第二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08-12 09:5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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