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终3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胜军,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生,吉林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奚云英,女,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生,吉林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长海,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红,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胜军、奚云英因与被上诉人凌长海、赵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胜军、奚云英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凌长海、赵晓红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凌长海、赵晓红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双方资金往来数额正确,但双方并非是民间借贷关系。孙胜军、奚云英与凌长海、赵晓红相识许久,孙胜军、奚云英在龙潭区铁东经营一家彩票站,凌长海经常在该彩票站购买彩票并经常拖欠购买彩票的费用,截至2015年7月1日,经双方核对,凌长海共拖欠孙胜军、奚云英购买彩票款84,760元。2015年7月1日,凌长海将孙胜军、奚云英经营的彩票站以人民币22万元价格承兑自己经营,由于没有周转资金又向孙胜军、奚云英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包括一年房租、机器存款、购买即开彩票),出兑彩票站22万元加上凌长海、赵晓红借款3万元再加上凌长海、赵晓红拖欠的购买彩票的欠款84,760元,三项共计334,760元整。由于双方当时关系不错,孙胜军、奚云英就将上述款项计算为33万元(凌长海、赵晓红认可34万元),该款项由凌长海、赵晓红拖欠,并承诺日后偿还。2016年6月17日,凌长海、赵晓红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孙胜军、奚云英10万元,但随即又向孙胜军、奚云英借款2万元。第二次偿还15,000元现金。2016年11月12日,凌长海、赵晓红通过银行偿还孙胜军、奚云英105,000元,后又分两次偿还给孙胜军、奚云英的儿子38,000元,通过第三方阎廷吉偿还5万元。截至今日,凌长海、赵晓红尚欠孙胜军、奚云英款项42,000元。上述事实有凌长海亲笔书写的相关字据为凭,有一审时凌长海、赵晓红的证人王庭辉、初殿刚证言及凌长海在另案中的起诉状足以为证。原审法院不顾以上事实,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并判令孙胜军、奚云英偿还凌长海、赵晓红借款20万元,是适用法律错误。孙胜军、奚云英认为,双方原系朋友关系,在出兑彩票站时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凌长海、赵晓红承兑孙胜军、奚云英经营的彩票站,也足以证明凌长海、赵晓红支付给孙胜军、奚云英的款项都是偿还孙胜军、奚云英出兑彩票站的价款,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以此判令孙胜军、奚云英偿还凌长海、赵晓红20万元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凌长海、赵晓红的诉讼请求。
凌长海、赵晓红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凌长海、赵晓红与孙胜军、奚云英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孙胜军、奚云英在上诉时对款项数额没有异议。本案事实是孙胜军、奚云英向凌长海、赵晓红提出借款要求,凌长海、赵晓红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于2016年6月17日汇入孙胜军银行账户内10万元,2016年10月2日送去现金15,000元,2016年11月12日汇入孙胜军银行账户内105,000元,减去孙胜军、奚云英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2万元,共欠20万元。阎廷吉欠凌长海、赵晓红5万元的借款让孙胜军代为转还,孙胜军收到阎廷吉5万元后却没给凌长海、赵晓红,孙胜军在凌长海诉阎廷吉的案件中出庭作证,承认收到阎廷吉5万元。凌长海、赵晓红保留继续向孙胜军、奚云英追索这5万元的权利。二、本案并非孙胜军、奚云英所述将彩票站转让给凌长海、赵晓红,孙胜军、奚云英上诉提及的事实并不属实。国家对彩票是特许经营行业,禁止私自转让和赊销,孙胜军、奚云英捏造事实企图达到不还款的目的,上诉状所述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符合生活常理。一个正常的经营逻辑和交易习惯是钱款两清的方式,试想一个已经存在大额欠款的人,要承兑彩票站,转让方还继续向存在欠款的受让方再次借款让其经营,这是多么的荒谬,也违反国家彩票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奚云英是彩票站的代销者,对彩票站无所有权,根本无权转让彩票站。凌长海在龙潭法院另案诉讼阎廷吉时,孙胜军的代理人金春生举证过本案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金春生也是另案阎廷吉的诉讼代理人,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清楚,知道双方实际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是经营权转让法律关系,庭审中凌长海、赵晓红也陈述了阎廷吉还款、孙胜军、奚云英借款的过程,应当尊重案件事实,实事求是处理案件,不能因是凌长海、赵晓红代管彩票站,揣测出凌长海、赵晓红有转让经营的意思表示,歪曲案件事实,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捏造凌长海、赵晓红欠购买彩票款84,760元的事实,为达到不还款的目的,把借款说成还款,拼凑借款数额,不能自圆其说。彩票站属于容易审批事项,如果凌长海、赵晓红有意经营彩票业务,完全有实力和能力新申请一个彩票站。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定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孙胜军、奚云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凌长海、赵晓红有承兑彩票站的意思表示,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护凌长海、赵晓红合法权益。
凌长海、赵晓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孙胜军、奚云英立即偿还凌长海、赵晓红借款本金2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孙胜军、奚云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凌长海与赵晓红系夫妻关系,孙胜军与奚云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7日,赵晓红向孙胜军汇款10万元。2016年11月12日,赵晓红向孙胜军汇款105,000元。此外,凌长海、赵晓红向孙胜军、奚云英给付了15,000元现金。凌长海、赵晓红共计给付孙胜军、奚云英22万元。2016年6月21日,孙胜军向赵晓红账户中汇款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存在孙胜军、奚云英将彩票站出兑给凌长海、赵晓红事实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孙胜军、奚云英主张其二人向凌长海、赵晓红出兑彩票站,凌长海、赵晓红对此事予以否认,孙胜军、奚云英应对此事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孙胜军、奚云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有凌长海写字的两份银行交易明细,但根据该明细、凌长海手写的文字无法证明出兑彩票站一事的存在,此外,一审法院调取的凌长海报警材料中也无法体现兑彩票站事实的存在。综上,孙胜军、奚云英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凌长海、赵晓红出兑彩票站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无法予以认定。二、关于凌长海、赵晓红与孙胜军、奚云英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凌长海、赵晓红提供的转款凭证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凌长海、赵晓红共向孙胜军、奚云英给付22万元,孙胜军、奚云英向凌长海、赵晓红给付了2万元。孙胜军、奚云英抗辩并反诉称钱款为出兑彩票站款,其二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如前所述,其二人无法证明出兑彩票站一事的成立,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证据情况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孙胜军、奚云英尚欠凌长海、赵晓红20万元未给付,应承担还款责任。判决:孙胜军、奚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凌长海、赵晓红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
二审中,孙胜军、奚云英新提供以下证据:1.凌长海亲笔书写的字条一张,证明凌长海于2015年7月至2019年9月间始终经营彩票站。2.奚云英(建行卡尾号130624和建行卡尾号470216)两张银行卡的银行流水,证明该两张银行卡均在凌长海处,并且有赵晓红的转款凭证,凌长海、赵晓红实际经营该彩票站。3.另案中凌长海起诉阎廷吉的起诉状,证明凌长海自认有5万元钱给了孙胜军用以偿还凌长海欠孙胜军彩票出兑的款项,与一审中我方提供的凌长海亲笔书写的账单相吻合。4.奚云英与凌长海租赁房屋的房主的录音光盘,证明凌长海实际租赁该房屋经营彩票站。上述四份证据可以和原审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孙胜军、奚云英将彩票站经营权出兑给凌长海、赵晓红,凌长海、赵晓红已经实际经营该彩票站,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凌长海、赵晓红偿还孙胜军、奚云英出兑彩票站的款项,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孙胜军、奚云英从未向凌长海、赵晓红借过任何款项。凌长海、赵晓红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凌长海本人在2019年9月16日书写的。奚云英于2015年5月末、6月初因为回家着急看孩子找我帮她看彩票站,她让我帮着出兑,所以我就帮着她看彩票站,一直看到2019年9月16日,我给奚云英打电话,奚云英和孙胜军都来了,我说这回说啥都不能给你们看了,当时我给她留的这个条对账,我让奚云英和孙胜军给我打欠条,我说借的钱得确定期限给我,彩票站我不给你看了。因为阎廷吉于2016年8月交给孙胜军5万元让其转交给我,该款是阎廷吉偿还我的借款,但是孙胜军没有把5万元给我,2019年交接彩票站的时候,奚云英和孙胜军对此不认账,对账没对下去。我就把对账单扔给他了,我说想好再找我。该证据不能证明凌长海、赵晓红承兑彩票站,而是代为看管期间修理体彩、福彩屏幕显示器及房费支出的费用。2019年9月16日当日体彩彩票机内余额740元,福彩彩票机内余额2163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在看彩票站期间(2015年6月初至2019年9月16日)该两张卡在我处持有,彩票站经营时需要每月营业额利润转入实际经营者奚云英和孙胜军名下,奚云英和孙胜军一人一台机器,一人一个卡,我才能用他们的卡将钱转入机器中。2015年6月初至2019年9月16日间确实是我和赵晓红在经营彩票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阎廷吉将5万元的还款交给孙胜军,凌长海并没有收到该5万元,所以凌长海起诉阎廷吉偿还5万元。双方不存在凌长海、赵晓红要承兑孙胜军、奚云英彩票站的事实,所以这5万元不是凌长海、赵晓红偿还的欠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当中双方身份不明,所要阐述的事情、具体时间不详,而且在录音中奚云英均是提示性的语言,并不是对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采信。本院综合评判认为,因凌长海、赵晓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奚云英与案外人之间的电话录音,凌长海、赵晓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本院无法核实真伪,故不予采信。
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0年左右,孙胜军、奚云英开始经营坐落于铁东承德街1区15号的涉案彩票站。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自2015年6月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该彩票站一直由凌长海、赵晓红负责经营,其间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凌长海、赵晓红负责,经营收入全部归凌长海、赵晓红所有。2019年9月16日之后,该彩票站无人再继续经营。关于彩票站缘何由凌长海、赵晓红进行经营,各方当事人说法不一。孙胜军、奚云英主张系将彩票站出兑给凌长海、赵晓红,而凌长海、赵晓红主张系受孙胜军、奚云英委托看管彩票站。关于孙胜军于2016年6月21日向赵晓红账户转款2万元的性质,双方当事人亦各执一词。孙胜军、奚云英主张系借款给凌长海、赵晓红,并以凌长海亲自在其提交的邮储银行流水明细单中手写的“还10万元借回2万元”加以证明。凌长海、赵晓红对系凌长海亲笔书写“还10万元借回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该2万元系孙胜军、奚云英偿还的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借贷合意和款项实际交付两个要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应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凌长海、赵晓红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与孙胜军、奚云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仅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孙胜军、奚云英对转账款项为借款提出了反对主张,认为是出兑彩票站的款项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虽孙胜军、奚云英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尚未达到确证其反对主张完全成立的法律后果,但依据本院已经查明“自2015年6月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该彩票站一直由凌长海、赵晓红负责经营,其间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凌长海、赵晓红负责,经营收入全部归凌长海、赵晓红所有”的事实,并结合凌长海、赵晓红主张“孙胜军于2016年6月21日向赵晓红账户转款2万元”的款项性质系孙胜军、奚云英偿还借款与凌长海亲笔书写的“还10万元借回2万元”字据存在矛盾的事实,在双方当事人所提相反主张均不能完全驳斥对方,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准确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相关约定条款内容的情况下,凌长海、赵晓红作为主张权利方,需要其进一步举证回应孙胜军、奚云英提出的反对主张及相应证据。当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应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即凌长海、赵晓红对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和诉讼风险。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凌长海、赵晓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6450元,由凌长海、赵晓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露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任宝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欣桐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01-09 08: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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