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作完成情况
我庭截止目前共计收案397件(旧存1件,新收396件,同比上升285.4%),共计结案378件,结案率95.23%(同比上升16.73个百分点),改判率3.27%(同比下降16.13个百分点),发回率2.51%(同比下降20.79个百分点)。未结案件19件。
法官人均结案126件。民事二审案件平均办理天数53.5天,民事再审案件平均办理天数33.8天,行政再审案件平均办理天数62.4天。
我庭刑事再审及减刑假释方面,共审理刑事再审案件及减刑假释案件596件,已结593件,结案率99.5%,无申诉、上访案件。全部案件已完成文书上网、归档工作。
二、工作亮点
1.我庭截至目前调撤率创新高。审监一庭的案件来源比较复杂,有当事人申诉、本院院长发现和人民检察院抗诉三个渠道,并且进入再审的案件,都是经过法定程序评价后,认为是确有错误的案件。这种案件来源决定了审监一庭案件的当事人矛盾激烈、案件较复杂、调解撤诉难度大。各办案人在审判时首先对双方矛盾冲突较小的当事人进行调解,寻找合理解决办法,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给予当事人调解时间,有效化解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并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我庭今年审结了一批52个案件系列案,该系列案案情较复杂,且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合议庭在开庭审查后经过多次与一审法院沟通,多次合议,指出了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存在的问题,为基层法院下一步审理提出了指导意见。
3、我庭截至目前刑事减刑假释方面共审结596件案件,减刑工作进展顺利,对于在狱内表现良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罪犯予以减刑,达到了惩罚犯罪与改造相结合、严格惩办与宽大处理相结合的社会效果。在刑事再审方面严格把控,保障被告人权利,严格适用法律,无重大信访案件产生。
三、典型案例介绍
吉林市翰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梁凤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小额借款合同效力 民间借贷利率
裁判要点
小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率上限的部分无效;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利率规制就应当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当事人对债务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应先清偿利息后抵充主债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3日,翰银隆公司与吉林市国泰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吉林市国泰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向翰银隆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月利率40‰,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梁凤林与翰银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梁凤林为吉林市国泰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所借的上述借款向翰银隆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日两年。同日,翰银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500万元支付给吉林市国泰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砾文,吉林市国泰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为此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30日,吉林市国泰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国泰公司。庭审中,翰银隆公司自认国泰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7日和2015年4月13日偿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和150万元,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国泰公司共给付其利息合计4,062,000元,其中包括梁凤林于2015年5月28日给付翰银隆公司11.2万元。
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国泰公司共计偿还翰银隆公司借款本息合计6,814,800元。
裁判结果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昌民二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缺席审理):一、被告国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翰银隆公司借款本金310万元;二、被告国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翰银隆公司借款本金3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梁凤林在本判决第一、二判项范围内向原告翰银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梁凤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泰公司追偿。一审判决后,国泰公司提出再审申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吉02民再42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二、国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翰银隆公司借款本金987,792.67元;三、国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翰银隆公司借款本金987,792.67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四、梁凤林在本判决第二、三判项范围内向翰银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梁凤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泰公司追偿;六、驳回翰银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翰银隆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因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故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其余内容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事由故合法有效。翰银隆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国泰公司发放了贷款,国泰公司亦应履行其义务。《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是一个企业法人,只是其在设立上需要特别的程序,即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其所从事的专项贷款业务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导。其从本质上看,小额贷款公司尚不属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范畴。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就小额贷款公司在贷款利率方面作出的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上限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利率规制就应当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在本司法解释施行后,所有的民事案件,无论是一审案件还是二审案件,均适用本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翰银隆公司系于2015年9月22日提起诉讼的,本案当然适用于本司法解释。综上,国泰公司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系属金融机构,案涉借款合同在司法解释通过前已履行完毕,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案应适用本司法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可以看出,该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同样适用于逾期利率。翰银隆公司与国泰公司关于利率(包括逾期利率)的约定,均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36%,超出部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翰银隆公司发放贷款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同日国泰公司归还25万元,形式上并非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但依常理计息应从贷款的次日起算,因借款当天未发生利息,故前述国泰公司偿还的25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案实际出借的金额即借款的本金应为475万元,应依此为基数计算利息。综上,翰银隆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为475万元,已偿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国泰公司的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5月28日,国泰公司尚欠翰银隆公司借款本金987,792.67元(具体计算方法见附后明细表)。基此,国泰公司关于已超额还清贷款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其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翰银隆公司关于国泰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2%利率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翰银隆公司辩称国泰公司申请再审超出法定期间应驳回其再审申请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法院系缺席审理,国泰公司与梁凤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翰银隆公司的自认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中,国泰公司提交了相关还款凭证及还款明细,翰银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导致本案事实发生变化,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故本案系以出现新的证据而进入再审的,国泰公司申请再审未超过法定期间,本院对翰银隆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4.翰银隆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国泰公司是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下签订的,国泰公司亦未提出此主张,故借款合同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率为月息40‰,并口头约定头三个月利率为月息50‰,国泰公司亦是按此约定履行的,未损害他人利益。现再审中国泰公司主张应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已超额还款虽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之限,双方约定利息的超出部分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人请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国泰公司虽未明确提出该主张,但在本案中,截至国泰公司最后一笔还款时,其仍拖欠翰银隆公司借款本金,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上述问题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即超付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
案例编写人:张笑飞 吉林市中院审监一庭副庭长
二○一八年七月五日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8-10-18 10: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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