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民再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峰,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新世纪医院,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关利民,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利,该医院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江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苏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紫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梁峰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新世纪医院(以下简称新世纪医院)、吉林市江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02民终1399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民申36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梁峰、被申请人新世纪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利、被申请人江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紫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峰申请再审称,1.梁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新的证据结合原有证据足以证明孙玉国是新世纪医院职工,梁峰与孙玉国符合同工同酬的条件。2.二审开庭当日,新世纪医院法定代表人关利民未出庭,也未给出庭人员出具授权委托书,二审法院应当缺席审理。3.梁峰一、二审期间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调查申请书。原审法院未依法予以调取,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梁峰的诉讼请求。
新世纪医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查清梁峰提供的新证据的合理、合法性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依法裁判。
江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查清梁峰提供的新证据的合理、合法性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依法裁判。
梁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梁峰与孙玉国同工同酬。2.判定梁峰与新世纪医院于2011年8月15日之前所签订的全部劳动合同无效。3.判定新世纪医院补偿应该订立同工同酬内容的劳动合同之日的2006年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因新世纪医院与梁峰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梁峰已经付出劳动,用人单位新世纪医院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支付并补偿梁峰工资差额款共计346,928.96元。4.判定新世纪医院补偿应订立同工同酬内容的劳动合同之日的2006年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因新世纪医院与梁峰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梁峰已经付出劳动,用人单位新世纪医院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支付并补偿梁峰工资差额款共计346,928.96元的25%,总计86,732.24元。5.判定新世纪医院赔偿,自2006年起至本案终审结束,由于用人单位新世纪医院未给梁峰办理各项法定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用人单位支付梁峰,本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给梁峰,并打入梁峰个人社会保险账号,属于梁峰劳动所得的各项保险资金总额98,119.02元。6.判定新世纪医院赔偿,自2006年起至本案终审结束,由于用人单位新世纪医院未给梁峰办理各项法定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用人单位支付梁峰,本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给梁峰,并打入梁峰个人社会保险账号,属于梁峰劳动所得的各项保险资金总额98,119.02元的25%,总计24,529.76元。7.判定2011年8月15日,新世纪医院与梁峰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8.判定新世纪医院与梁峰补签含有同工同酬内容的,起止日期为2009年2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9.判定新世纪医院赔偿梁峰,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本案终审结束,因新世纪医院与梁峰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梁峰已经付出劳动,用人单位新世纪医院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支付并补偿梁峰工资差额款共计120,731.74元。10.判定新世纪医院赔偿梁峰,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本案终审结束,因新世纪医院与梁峰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梁峰已经付出劳动,用人单位新世纪医院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支付并补偿梁峰工资差额款共计120,731.74元的25%,总计30,182.94元。11.判定新世纪医院赔偿梁峰,自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之日起,即起止日期为2009年2月1日,至本案终审结束,签订含有同工同酬内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为止,每月向梁峰支付同工同酬标准的劳动报酬双倍工资总计829,563.40元。12.判定新世纪医院赔偿梁峰,自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至本案终审结束,签订含有同工同酬内容的,起止日期为2009年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为止,每月向梁峰支付同工同酬标准的劳动报酬双倍工资829,563.4元的25%,总计207,390.85元。13.判定新世纪医院赔偿梁峰,自2006年起,至本案终审结束,签订符合同工同酬标准的,起止日期为2009年2月1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止,因用人单位未给梁峰办理各项法定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梁峰无法享受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赔偿梁峰工伤、失业、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损失总计300万元。14.判定新世纪医院赔偿梁峰,自2006年起,至本案终审结束,签订符合同工同酬标准的,起止日期为2009年2月1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为止,因用人单位未给梁峰办理各项法定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梁峰无法享受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赔偿梁峰工伤、失业,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损失总计300万元的25%,总计75万元。15.依据江发公司是新世纪医院的托管单位的事实,判定江发公司履行托管职责,为梁峰依法开户和办理与新世纪医院签订劳动合同中的各项法定社会保险关系,并办理各项具体衔接工作,并办理梁峰的人事档案托管手续等移交协议书中的具体相关事宜。16.判定新世纪医院赔偿并支付梁峰自受聘新世纪医院之日起,直至本案终审结束,签订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期间,新世纪医院已经发给医院其他职工的工龄津贴、岗位津贴、职称津贴、军工津贴、浮动津贴、公积金补贴、医疗补贴、取暖补贴、各项奖金、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全部新世纪医院职工现在已经享有的全部同工同酬中的各项劳动报酬补贴。17.判定新世纪医院赔偿并支付梁峰自2006年应聘至今,由于梁峰在工作期间,一人肩负国家相关规定的两个人的工作及工作量,新世纪医院应赔偿支付给梁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共计594,660.70元。18.判定新世纪医院赔偿并支付梁峰自2006年应聘至今,由于梁峰在工作期间,一人肩负国家相关规定的两个人的工作及工作量,新世纪医院应赔偿支付给梁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共计594,660.70元的25%赔偿金,总计148,665.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6年起梁峰在新世纪医院从事药剂师工作至今,工作期间先后三次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5月28日,梁峰与新世纪医院签订聘用合同、2008年1月31日,梁峰与新世纪医院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15日,梁峰与新世纪医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梁峰、新世纪医院双方均无异议。2011年8月15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1】第85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日,梁峰与新世纪医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15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吉市劳仲不字【2013】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对梁峰要求认定其与新世纪医院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7月15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吉市劳仲不字【2013】第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梁峰再次请求确认其与新世纪医院所签订劳动合同无效;补签包含同工同酬内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支付加班费;补发供热费补贴等纠纷,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决定对梁峰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2014年8月21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4】第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梁峰于2014年8月4日申请主张2011年8月15日以前的劳动权益,梁峰的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一年,决定对梁峰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2014年12月31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吉市劳仲不字【2014】第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决定对梁峰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2003年12月2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吉林江北机械厂破产终结。同年吉林江北机械厂职工医院更名为新世纪医院。2004年8月16日,完成了相应的注销登记手续,并完成了包括江发公司在内八个重组公司的独立注册和正式运营。为解决破产遗留问题,吉林江北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将新世纪医院整建制的移交给江发公司。2004年12月28日,孙玉国(原吉林江北机械厂职工医院国企职工)与江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孙玉国在新世纪医院处从事药剂岗位的工作。孙玉国的工资是江发公司支付,梁峰的工资是新世纪医院支付并实行的是协议工资。新世纪医院聘用梁峰的职务是药剂师,江发公司聘用孙玉国的职务是主管药剂师。新世纪医院为梁峰只支付了养老保险,未支付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其他社保费用。新世纪医院是独立法人单位,但集体社保账户在其托管单位江发公司。新世纪医院不能为梁峰单独开设社保账户并支付社保费用。但新世纪医院同意为梁峰报销社保费用。梁峰认为孙玉国与江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伪证,但梁峰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证据是伪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梁峰的诉讼请求。
梁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一、“同工同酬”的前提条件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从事同种工作。本案中,梁峰与孙玉国的用工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不同、职务不同,故其不具备“同工同酬”的前提条件,因此,梁峰主张同工同酬并享有同工同酬待遇的诉请于法无据。二、梁峰与新世纪医院所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自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现梁峰不能证明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故梁峰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相应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梁峰主张江发公司为其开户并办理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一审法院已经交待梁峰另行解决,故予以维持。四、梁峰主张新世纪医院赔偿其特殊情况下工资的相应诉请因其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梁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梁峰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新世纪医院于2018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玉国系新世纪医院员工,梁峰与孙玉国具备同工同酬的条件。新世纪医院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梁峰在全国两会期间以到北京信访为由强迫新世纪医院开具的,孙玉国是和江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江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新世纪医院承认该证明为其开具,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新世纪医院虽主张该证明系为阻止梁峰到北京信访所出具,但该主张不能否定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玉国与新世纪医院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备案,梁峰与孙玉国具备同工同酬的条件。新世纪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仅有备案名册没有劳动合同,孙玉国和梁峰均是医院的员工,但是身份不同,孙玉国是国有合同,梁峰是医院合同。江发公司质证认为,本证据与江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新世纪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3.梁峰与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处处长吴泽宏的交谈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因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来源,故不予采信。
4.新世纪医院于2007年5月21日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梁峰的工资来源于新世纪医院上级主管单位吉林江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新世纪医院、江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梁峰待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新世纪医院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梁峰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付丽法官的通话录音、梁峰与原审法官赵春梅通话录音3份、与本院民一庭庭长通话录音及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因上述人员均为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及庭室负责人,视听资料的内容均是上述人员在案件宣判后所做的答疑工作,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6.(2016)年吉02民终字第1399号传票一份,原审传票属于法院传唤当事人的法律文书,不属于证据。
再审期间,新世纪医院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备案名册的情况说明及军工补贴情况说明、备案名册、新世纪医院人员名单,本院认为,关于备案名册、军工补贴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内容,新世纪医院未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新世纪医院人员名单、备案名册在原审时已经提供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评判。
2.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确认回执单,证明新世纪医院已经给梁峰缴纳了公积金,梁峰质证认为无法当庭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待其庭后到公积金管理部门核实。庭审后梁峰向本院表示新世纪医院确实为其交纳了公积金。江发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梁峰承认新世纪医院为其交纳了公积金,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梁峰在原审及本次再审时申请法院到新世纪医院调取如下证据:1.新世纪医院与孙玉国签订的劳动合同。2.1975年7月20日到2016年12月有孙玉国签字摁印的工资发放明细表。3.梁峰与新世纪医院签订的执行协议工资的协议。4.梁峰与新世纪医院签订的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协议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协议的批复。5.新世纪医院2004年6月到2016年6月的总值班记录本。6.孙玉国个人档案中的吉林省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表。7.东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工资汇入江发公司账户,江发公司再汇入新世纪医院账户的银行流水。
梁峰提出其申请调取的证据均存放在新世纪医院,经询问,新世纪医院表示并不存在第1份、第2份证据,故本院无法调取。梁峰申请调取的第3份、第4份证据,梁峰认为并不存在该两份证据,故本院无法调取上述证据。对第5份证据,新世纪医院表示除了一审提交的部分,现在已经无法查找,故本院亦无法调取。对梁峰要求调取的第6份证据,新世纪医院在原审时已经提供,本院不再予以调取。对梁峰要求调取的第7份证据,因新世纪医院承认梁峰欲用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且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调取。
本院再审查明如下事实:梁峰自2006年起在新世纪医院从事药剂师工作,2007年5月27日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2007年5月28日与新世纪医院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8日开始,新世纪医院聘用梁峰从事主管药师岗位,并约定新世纪医院根据工作需要及梁峰的业务、工作能力和表现,可以调整梁峰的工作岗位,重新签订岗位聘任合同。2008年1月31日,梁峰与新世纪医院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段为2008年1月31日至2009年1月。梁峰的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新世纪医院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梁峰工资,月工资1000元,按照新世纪医院工资分配方案和参照吉林地区同行业、同岗位非在编聘用职工工资标准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执行。
2011年5月30日,梁峰以新世纪医院为被申请人,以江发公司为第三人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梁峰与新世纪医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实行同工同酬,新世纪医院补偿梁峰自用工之日起至今的全部差额部分20,300元;3.新世纪医院补偿梁峰自用工之日起至今的全部加班费48,314元;4.新世纪医院补交和补发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各项待遇和补贴。补发已发给同岗位同工种人员的各项现金补贴26,358元;5.新世纪医院补偿梁峰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至今的每月二倍的工资报酬69,600元。”2011年8月15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1】第85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申请人梁峰因劳动合同、工资、加班费、养老保险、供热补贴等纠纷诉被申请人新世纪医院一案……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本次请求事项,依据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如下:一、被申请人新世纪医院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梁峰补偿费人民币3000元。二、被申请人新世纪医院与申请人梁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上述条款履行完毕后,申请人梁峰自愿放弃本次仲裁申请请求。四、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对上述条款表示认同。上述协议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日,梁峰与新世纪医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于2011年8月15日起生效。梁峰在新世纪医院担任药剂师工作。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药剂科。梁峰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新世纪医院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梁峰工资,月工资为1200元。
2013年3月15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3】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申请人梁峰因请求判定吉林市新世纪医院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纠纷,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新世纪医院与梁峰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梁峰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2013年7月15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3】第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申请人梁峰因再次请求与新世纪医院所签订劳动合同无效;补签包含同工同酬内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支付加班费;补发工资;补偿供热费补贴等纠纷,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申请人梁峰的再次请求,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3】第31号、吉市劳人仲字【2011】第85号调解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所述,对梁峰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2014年8月21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4】第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再次对梁峰要求确认与新世纪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补签同工同酬的劳动合同、补发工资、支付加班费等仲裁请求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新世纪医院为梁峰支付了养老保险,未支付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其他社保费用。新世纪医院表示因社保机构原因不能为梁峰开立医疗保险,但同意为梁峰报销社保费用。
1981年1月22日,吉林省劳动厅和吉林市劳动局作出固定工调配证,记载:“孙玉国同志……经政审,体检合格,自1981年1月22日起分配到五二四厂工作。”该调配证上盖有“复员、退伍军人专用调配证”字样。孙玉国于1997年7月取得主管药师技术资格,于2009年取得副主任药师资格。2004年12月28日,孙玉国与江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04年5月1日,终止日期为新世纪医院成建制移交或改制之日。孙玉国从事药剂岗位的工作,执行定时工作制。工资按照公司薪酬制度执行。该合同鉴证机关处盖有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公章,记载有“经审查,本合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予以鉴证”。
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8年5月28日出具了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备案证明,记载:孙玉国、刘胜男与新世纪医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备案,合同自2008年1月31日起。梁峰、朱建民与新世纪医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自2011年8月15日起。吉林市新世纪医院于2018年3月12日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孙玉国、梁峰均为吉林市新世纪医院员工,两人均在吉林市新世纪医院药剂科工作。”
2003年3月4日,国营第五二四厂向吉林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吉林江北机械厂破产企业办社会移交问题承诺的函》,记载:“吉林江北机械厂已被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2002]18号文件列入全国破产计划……我们的意见是本着实事求是和双方都能接受的原则,稳妥处理,同意该企业破产……”2003年12月2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吉林江北机械厂破产终结。同年吉林江北机械厂职工医院更名为新世纪医院。2004年8月16日,吉林江北机械厂完成了相应的注销登记手续,并完成了包括江发公司在内八个重组公司的独立注册和正式运营。为解决破产遗留问题,吉林江北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将新世纪医院整建制的移交给江发公司。
梁峰在本院再审期间,提出其未将2011年之后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计算在赔偿数额内。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首先,梁峰在2011年曾就其与新世纪医院的劳动争议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1)第85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该规定,梁峰对该调解书已解决的2011年8月15日之前的纠纷再行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实体审理。其次,根据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梁峰提出的由江发公司为其开立保险账户等与交纳保险费用相关的诉请不予审理。
关于梁峰提出的其应当与孙玉国同工同酬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从上述条文来看,同工同酬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无具体、明确的执行标准,同工同酬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相同岗位的劳动者获得报酬的数额绝对相同。用人单位享有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权利,有权根据本单位及劳动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孙玉国、梁峰虽均在新世纪医院工作,但两人存在明显差别。首先,孙玉国和梁峰到新世纪医院工作的过程不同。孙玉国从部队复员、退伍后经国家分配到原吉林江北机械厂职工医院,后因企业破产重组与江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新世纪医院工作,梁峰系由新世纪医院招聘,与新世纪医院签订劳动合同。其次,两人在新世纪医院的工作经历不同。孙玉国自1981年1月22日参加工作后,一直在新世纪医院工作,梁峰在2006年才到新世纪医院工作。再次,两人的职称不同。孙玉国于1997年7月取得主管药师技术资格,于2009年取得副主任药师资格,梁峰于2007年5月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在2007年与新世纪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被新世纪医院聘为主管药师。最后,孙玉国在原吉林江北机械厂职工医院工作期间,经历了国有企业的转型,完成了由全民职工到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转变,在此过程中必然会享受国家在劳动合同制改造过程中给予全民职工的待遇。而梁峰是在原吉林江北机械厂职工医院更名为新世纪医院后被聘用,没有在更名前单位工作的经历,在相关待遇上必然会有所差别。因此,梁峰与孙玉国之间工资报酬的差异不违反同工同酬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根据上述规定,在劳动报酬的确定方面,先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为准,如果劳动合同约定不明,则参照集体合同规定,在集体合同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情况下,才实行同工同酬。本案中,梁峰与新世纪医院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约定了梁峰的工资报酬,新世纪医院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梁峰提出的该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该合同系梁峰与新世纪医院在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下,为了解决双方包括同工同酬在内的相关劳动争议而形成的协议,梁峰在协议上签字,并已实际履行,梁峰对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等内容是清楚并认可的,现其以合同违反同工同酬原则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关于梁峰提出的新世纪医院应赔偿其社会保险损失的主张。梁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新世纪医院未为其缴纳法定社会保险而遭受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故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梁峰提出的新世纪医院应支付其负担两人工作量的工资的主张。梁峰主张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药剂工作需要两人同时完成,但其工作期间均是一人完成,故新世纪医院应当多支付其工资。如上文所述,法律并不干涉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劳动者个人情况,合理安排劳动者相应的工作职位和工作量,梁峰在工作期间接受了单位的安排,提供了相应劳动并获得了约定报酬,梁峰与新世纪医院已就工作内容达成一致。国家关于医院各部门职能及履职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不必然对梁峰及新世纪医院之间的劳动合同内容产生影响,故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梁峰主张2011年8月15日后,新世纪医院延长其工作时间,应当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但其在计算新世纪医院应给付其钱款的数额时并未将该部分计算在内,故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论理虽有瑕疵,但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英惠
承办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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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人简介
吕建萍,女,1972年出生,法学硕士,现任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三级高级法官。2002年开始从事审判工作,审结各类民商事案件近千件,立个人三等功两次,多次受到嘉奖。荣获吉林市“法制建设十大杰出人物”、“市直机关明星女政法干部”、“吉林市三八红旗手标兵”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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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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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关于社会保险交纳产生的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问题。根据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同工同酬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对于同工同酬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无具体明确的执行标准,同工同酬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相同岗位的劳动者获得报酬的数额绝对相同。用人单位享有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权利,有权根据本单位及劳动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08-12 10: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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